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軒安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軒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軒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4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軒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共3罪)、4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述徒刑自104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07年7月2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年6月29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4月7日法授矯字第10601571301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