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松乾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松乾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松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月、1年8月,於民國102年6月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11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乃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並由本院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於上開二刑接續執行中,經法務部於106年11月3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832600號核准假釋,縮刑期滿日為108年3月1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6年11月3日法授矯字第106018326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
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