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新林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398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五七四八號裁定所提供之擔保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票號:0000000),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1,000,00
0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748號假扣押裁定命供擔保,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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