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信堂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9年12月8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慶豐九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慶北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照明,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且未讓右方車先行,適有告訴人 李品蓁 (起訴書誤載為 李品臻 ,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揭慶北二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左側多處肋骨挫傷、胸部撞擊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0年12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