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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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玉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玉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玉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劉玉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上開案件均已確定,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均為竊盜罪,罪質及行為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相距不遠,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各罪之法益侵害、危害嚴重性、犯罪次數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並經受刑人表示意見(即卷附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報告表),予以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0年4月21日110年12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585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6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352號112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15日112年3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352號112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1月15日112年5月11日備註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7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