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敏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65號),聲請撤銷緩行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敏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65號判決(下稱北院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支付被害人賠償金,於111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同年1月10日前某日、同年月19日前某日犯詐欺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同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18號判決(下稱新北院16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2年2月22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以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北院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年、1年、1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支付被害人賠償金,於111年10月18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月10日、19日前某日犯詐欺等罪,經111年12月27日新北院1618號判決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2年2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2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緩刑前確因故意犯後案之詐欺等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
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之犯罪情節、手段,均係受刑人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張 」、「小張同學」所屬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間,依「小張」、「小張同學」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各該款項,再依指示將領得款項至指定地點交給「賴姓大姊」,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足認上開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內所為,僅因被害人告訴期間不一,偵辦機關不同,而致偵查終結、起訴判決時間各異,始生受刑人受有2案刑事判決有罪宣告之情,依此已難僅以受刑人受上開2案判刑,而認前案之緩刑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 佐參 受刑人於上開2案均坦承犯行無諱,且與各該案之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按期給付賠償金,態度良好,顯見已知所悛悔,所為之犯罪惡性並非重大,主觀上亦無嚴重之反社會性。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無從以此逕認定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非經執行前案徒刑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