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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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生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柒壹肆公克、零點貳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曾文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2日1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巷子內,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綽號「昌祥」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714、0.28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714公克、0.285公克)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8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本罪罪質相當,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僅2包、期間甚短、持有目的為供己施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714公克、
0.285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袋2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