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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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4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美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美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之「SE專科防曬凝膠80g」,更正為「SE專科防曬水凝膠80g」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且於107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前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之上開刑罰後,仍再為本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本案違犯情節、罪責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最低刑度,認本案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為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己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患有焦慮症(有 陳信任 精神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被害人 吳俊生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14頁)、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以及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未欲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見偵卷第7頁),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明定。查被告所竊取之SE專科完美防曬水凝膠80g、Lenor蘭諾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455ml補充包3個、Lenor蘭諾衣物芳香豆(晨曦玫瑰)455ml補充包1個(總價值新臺幣1,085元),固為其違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返還由被害人領回,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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