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2號原告 楊松峰 訴訟代理人 劉興祥 被告 魏宏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8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3,33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7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一項聲明為如原告訴之聲明㈠所載。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不得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相關資訊交付予不認識之人,否則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仍於民國111年8月28日17時1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用伊姪子名義向伊借款周轉,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6日12時40分許,囑妻至玉山銀行北投分行臨櫃匯款58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被告提領。因被告任意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伊詐騙,使伊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係因幫父親貸款,詐欺集團成員說要先有一些錢在帳戶裡,並且跟我說那些是工程款要我去領,我就相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告於111年8月28日17時1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所
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資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原告姪子名義向原告借款周轉,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1年9月26日12時40分許,囑咐訴外人 賴美君 (即原告之妻)至玉山銀行北投分行臨櫃匯款58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被告於同日提領一空。
㈢本件事實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2萬元。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受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8日17時1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
E,將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後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原告姪子名義向原告借款周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6日12時40分許,囑咐其之妻臨櫃匯款58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被告於同日提領一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系爭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被告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監視器影像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件被告未盡保管系爭帳戶之注意義務,任意提供系爭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取騙得之款項,且原告因受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58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為幫助人,揆諸前開規定,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對原告所生損害58萬元應連帶負賠償之責,應堪認定。
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所生損害58萬元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依前開規定,原告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對債務人中之被告一人,請求全部58萬元之給付,於法有據。
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於被告(見112年度附民字第182號卷第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雖未逐一論述,惟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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