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 李律衡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複代理人 陳博文 律師被上訴人 張彧嘉 訴訟代理人 邱彥智 被上訴人全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東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簡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8日0時59分許,徒步沿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由東往西」行走,至中美路與民權七街口,經斑馬線穿越中美路後右轉,因人行道及騎樓遭被上訴人全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停放之汽車阻擋致無法行走,被迫行走於道路邊緣外至人行道間之路面上。適被上訴人張彧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規駛出道路邊線之故,因而撞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擦傷、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手肘挫傷及左手指擦傷之傷害,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遭遇車禍受有傷害之共同原因。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10元、交通費用18,591元、將來醫療費用3,00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33,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8,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張彧嘉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張彧嘉係騎乘在機車道上,上訴人未依行人穿越道路線行走,於人行穿越道末段突然向右轉方向行走,被上訴人見狀急煞仍剎車不及,與上訴人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張彧嘉應無肇事因素;就醫療費用3,740元部分不爭執,另570元應屬重複計算,依照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於111年11月14日起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適應性疾病」,足見上訴人初次至該醫院精神科就診,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已逾7個月,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請求將來醫療費用亦屬無據,另診斷證明書未記載不能工作之期間,上訴人亦未提出請假證明,請求不能工作損失自屬無據,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屬過高,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答辯。被上訴人全興公司於原審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圖有2份,繪製時間差距半年,顯有疑義,而依照上訴人之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位置與被上訴人公司設址相隔甚遠,店門口平常也沒有停車,不能以事後拍攝的照片作為事發時的狀況,被上訴人全興公司與系爭事故無關,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答辯。
二、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理由略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彧嘉發生車禍後,系爭機車以左偏之狀態、車身左側傾倒、倒放在中美路與民權七街路口南下車道之機車道停止線附近,停止線之位置與被上訴人全興公司仍有1-2個門牌號碼房屋的距離,參酌事發當天機車道之道路邊線外側有與車道順向停放數台汽車於招牌「文文檳榔」前方(距離全興公司約3-4個門牌號碼房屋的距離),汽車停放位置與道路邊線中間約有1名行人得行走之寬度,在上述汽車前方並無其他順向停放之車輛,被上訴人全興公司門口前騎樓與人行道雖停放2輛汽車,然與道路邊線距離均遠大於上述順向停放之車輛與道路邊線之距離,至少仍有一輛汽車之寬度等情,如上訴人行走於道路邊線外側、被上訴人張彧嘉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機車道,雙方應不致碰撞,而依當時時間已為深夜,路上幾無車輛,在道路邊線外側有順向停放汽車數輛、與道路邊線距離僅1名行人寬度之情事判斷,被上訴人張彧嘉應無可能騎乘至道路邊線外側,增加自己與停放之汽車碰撞的風險,且不論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或現場照片,刮地痕之位置與道路邊線仍有一段差距,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彧嘉係於道路邊線外碰撞,系爭機車應自道路邊線外即傾倒,刮地痕應及於道路邊線外甚或至少及於道路邊線上,始為合理,而本件車禍事故並無此情形,無法依照上訴人之推論逕認碰撞位置係道路邊線外,被上訴人張彧嘉依照規定行駛於機車道上,卻仍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得認定係上訴人侵入行走於機車道上而致,又不論以被上訴人全興公司停放車輛之位置或是該路段順向停放車輛之位置判斷,上訴人均有足夠的空間避免行走於機車道,上訴人卻仍行走於機車道上,再深夜燈光昏暗,如未有鮮亮之衣物或反光設備,實難想像異物侵入車道應如何避免,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上訴人張彧嘉反應不及撞擊上訴人,實難歸責於被上訴人張彧嘉或全興公司,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依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全興公司前之道路邊線外側並未停放車輛,全興公司停放於人行道之車輛距離路邊邊線至少仍有一部汽車之寬度,然路邊邊線既有行走之空間,上訴人無理由行走於機車道內,依事發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穿越人行道後欲右轉中美路行進時,實難期待行人走至屋簷下右轉遇到全興公司停放之兩部車輛再拐彎走出人行道,行人一般不會機器式走路,當右轉見人行道無法順利行走,自然會走出人行道外,行走於道路邊緣,全興公司違規停放車輛於人行道上,使上訴人被迫行走於道路邊緣外至人行道間之路面上,適被上訴人張彧嘉未行駛於機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全興公司違規停車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9條、103條第1項,被上訴人張彧嘉負有行近未設行人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應注意車前狀況、夜間應開亮頭燈之義務,然現場既有路燈照明,並無燈光昏暗,且無昏暗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被上訴人張彧嘉已違背注意義務,原審認定本件有異物入侵車道被上訴人張彧嘉反應不及撞擊上訴人,實難歸責於被上訴人張彧嘉或全興公司顯有違誤;又刮地痕通常係由尖硬之器物與地面磨擦所造成之痕跡,並非任何物體均可造成刮地痕,被上訴人張彧嘉之車殼為橡膠、塑膠質料之製品,縱與地面摩擦未必會留下刮地痕,左手把及左煞車與地面具有相當高度,刮地痕之起點必然於車輛倒地後才出現,故實際狀及位置應於機車道外等語,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8,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全興公司另補充: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初步分析不應該更改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又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然若間接事實可同時推論出不同結論者,其推論力即減低至不明之情形,若其概然性不足時,即無從推認有利於己之事實。
(二)本件上訴人為行人,被上訴人張彧嘉為機車駕駛人,二人於中美路71號前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傷,固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惟本件發生碰撞之位置,由警繪現場圖所示機車碰撞翻覆後之刮地痕,係在機慢車道上,且刮地痕之起點距路口停止線約4.2公尺,依一般經驗及物理原理,刮地痕係機車倒地接觸路面後,因慣性運動磨擦所生,而自碰撞發生至機車翻覆觸及地面,通常尚有一段向前移動之距離,因此足認本件事故發生碰撞之位置,距離路口人行穿越道尚7、8公尺左右的距離,換句話說,上訴人並非在人行穿越道上遭被上訴人張彧嘉撞及,因此本件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優先通行權適用之情事,至為明顯。
(三)又本件上訴人如何行進之路徑,有二種不同之警繪現場圖(原審卷第300、301頁),因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表示無從鑑定肇責(原審卷第293頁)。然依上訴人主張,其經斑馬線穿越中美路後右轉經斑馬線穿越中美路後右轉向北行走,果屬真實,其發生碰撞事故之位置卻係在機慢車道上,而該處並非行人得通行之道路,上訴人並無行走機慢車道之路權,且因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而遭開罰單(原審卷第306頁)。由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表示其不清楚怎麼被撞的(原審卷第336頁)、印象中是當下爬起來之後才知道被撞到了,有問張彧嘉「妳有看到我嗎?」而張彧嘉回答:「沒有看到,看到已經在前面了」等語(同卷第337頁),比對上訴人主張之行進路線,其於橫越中美路後右轉沿邊線外側行進之距離不長,並非長距離行走在機慢車道旁,故其由路肩超越邊線出現在機慢車道上之過程,對直行機車而言,時間上僅瞬間而已,甚為突然,因此上訴人突然侵入行走於機車道上,被上訴人張彧嘉反應時間有所不足,看到時已撞到,應屬可信,自難認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違反。
(四)復由警卷內現場圖及照片,系爭機車翻倒滑行停止處係在快慢車道分隔線旁(原審卷第315頁),離邊線尚有一段距離,而邊線離路緣石之「路肩」比機慢車道還要更寬,乃足以停放小客車之寬度,依事發後警察到場拍攝的照片,上開路肩當時並沒有停放車輛(原審卷第314頁)。被上訴人全興公司門前之騎樓下固有停放汽車,阻礙通行,但花蓮市美崙一帶之騎樓,大都由住戶(包括律師事務所)設置阻隔物而不能連貫通行,雖然如此,仍有空隙可由人行道或路肩通行,尚無侵入機慢車道通行之必要。故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全興公司之違規停車行為,縱使真實,亦與其無視有來車而仍擅自闖進機慢車道逆向徒步行走,因而肇事,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合以察,考量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人行走機慢車道之突然侵入行為乃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於不能排除當時直行車輛為綠燈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張彧嘉行進之路線上本來沒有任何障礙,而在路口前約7、8公尺處才突然看到上訴人由邊線外闖入其預定動線,由於時間短促,且無前兆,反應不及而撞上,乃屬客觀上不能期待其可採取何措施以防止事故發生,應無不法過失可言。至於被上訴人全興公司停車於騎樓之行為,未足以迫使行人必須行走機慢車道,與本件肇事沒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故係基於上訴人任意決定闖入機慢車道之違規行為,亦難令全興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復未提出事證,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他不法過失而致生其損害之行為,原審駁回其第一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辭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雅敏
法官蔡培元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