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瑋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三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二年度審易字第一○七二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㈠前於民國九十四年至九十五年間因過失傷害、妨害自由、偽造貨幣、文書、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五五一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㈡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恐嚇、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七五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十一月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所涉強制性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緣於洽談頂讓友人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某養生按摩會館時,與受雇該按摩會館之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結識而為朋友關係。甲○○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前往上址按摩會館載送A女下班後,即表示其須先返回住處更換衣物,而逕自駕車至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A女為擺脫甲○○之騷擾糾纏,並說明釐清二人關係,遂於車內等待甲○○,惟甲○○又因接獲友人來電借款支付釣蝦場之消費,而再搭載A女前往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附近之某釣蝦場,A女因認甲○○未事先告知而將其載往該處,且甲○○理應順道載送友人返家,藉故拖延時間無解決彼此紛爭之誠意,遂下車攔停計程車,甲○○發現A女離開其車內,而心生不滿,於阻攔A女乘坐計程車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A女之臉頰,並要求A女返回車內,A女上車後再趁甲○○停等紅燈號誌時,打開車門欲下車離去,然經甲○○發覺,乃承上開傷害之犯意,拉扯A女頭髮,並徒手毆打A女之頭部,致A女受有左眼下(起訴書誤載「右」眼下)瘀青約4×2公分及挫傷之傷害。嗣因A女向甲○○表示其受有上開傷害,而至新北市新莊區新泰綜合醫院就診時,趁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傷害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多次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僅因不滿告訴人擅自下車離開,即率以暴力相向,不思理性解決紛爭,並以和平態度協調溝通,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