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王妙如選任辯護人林庭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沈王妙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嗣經告訴人 黃明倫 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並經告訴人向本院陳明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係其本人具狀簽名提出等情屬實,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宇宸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續字第283號被告沈王妙如
女歲(民國年月 日生 )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王妙如於民國107年5月15日晚間1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前方有行人黃明倫步行在道路上,竟疏未注意,人車發生碰撞,致沈王妙如受有右臉頰、上唇及右側膝部挫損傷等傷害(黃明倫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後確定在案),黃明倫則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明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沈王妙如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明倫發生車禍之經過。2證人即告訴人黃明倫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步行在道路上遭後方車輛撞擊之事實。3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8年9月3日桃聖業字第1080000269號函暨檢附之病患黃明倫病歷、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28日北總急字第1080004749號函暨檢附之病患黃明倫病歷及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被告駕車行經上址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涉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檢察官陳淑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鄭宗仁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