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上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49號上訴人即被告游00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0年度侵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游00因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1年3月2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惟未敘述理由,僅稱理由後補等語,有其刑事上訴狀及其狀首之原審法院收文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然上訴人遲未補正,原審法院先於10
1年4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於101年4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上開住所,由上訴人之同居人收受之,有上開裁定、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4、275頁);本院復於101年4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原審選任辯護人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於101年5月2日送達於上訴人、前揭辯護人等,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經加計在途期間4日,迄今業已逾期,上訴人及前揭辯護人等均未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