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1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彭月美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59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557號、101年度執字第21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彭月美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家庭貧困,被報紙所登銀行公司廣告之貸款服務所騙,雖所犯為詐欺罪,但亦是被害人,請准允應執行刑之刑期縮短云云,並檢附低收入戶證明書、配偶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為據。
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
0日。次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
4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非概無法律性拘束,係於法律一定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適當處理,因此裁量時須符合適用法規目的,受法律秩序理念指導,此即自由裁量內部性界限,則關於定應執行之刑,如符內部性界限拘束,即屬自由裁量合法行使範圍(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詐欺罪2罪在案,經原審各判處拘役25日、50日,有原審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37號判決、100年簡字第1104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6款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拘役70日。其所定應執行刑係於各宣告刑中之刑期,其中1罪最長期以上,即拘役50日以上,各刑合併拘役75日以下之範圍內,且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亦未逾越各該確定判決原已定執行刑,均符合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合乎法律規定,抗告人請求縮短刑期云云,惟原裁定為被告執行刑之裁量,既無不法,抗告人請求再縮短執行刑之刑期,並無合法之依據,本院無從恣予撤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