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1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4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健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定後,於民國112年8月3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2年8月4日起算10日,於同年月14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12年10月16日始經由監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書狀,而向本院提起抗告,有該抗告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時間戳章可稽,是抗告人提起本案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命為補正,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