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海商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海商上字第4號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訴人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長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 律師被上訴人AnseiShipholdingS.A.法定代理人RENWADA訴訟代理人 陳長 律師
徐瑋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海商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巴拿馬共和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公司章程可參【原法院109年度海商字第1號卷(下稱1號卷)第115、117頁、原審卷一第37至83、122至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25、308、309頁、卷二第66頁),依上揭規定,均具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再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於與國際裁判管轄規範性正面評價不相抵觸,且具備妥當性之基礎上,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查,被上訴人係依巴拿馬共和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已如前述,依上說明,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巴拿馬國籍「MVHARVESTSKY」(下稱哈威輪)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因主機及舵機先後故障,無法正常發動,致失去動力及應有舵效擱淺在桃園下海湖外約
0.3海哩處,並撞擊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設置於該處之海底電纜及相關附屬設備(下稱系爭事故),致長生公司受有損害,富邦、國泰世紀、第一、新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依序稱富邦、國泰、第一、新光、兆豐產險,合稱富邦等5家產險公司)依與長生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給付該公司保險金,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主張之事發地點在我國國境,本件於我國涉訟,無違公益、私益、實效及合理性,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有國際管轄權。
三、按關於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法定代位權之規定,有債權移轉之效果;又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富邦等5家產險公司主張其為保險人,已賠付保險金予長生公司,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規定,於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內代位長生公司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且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桃園下海湖外約0.3海哩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其據此主張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之準據法,亦為原債權之準據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四、富邦產險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金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變更為RENWADA,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文件為憑(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卷一第347頁),經許金泉、RENWADA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哈威輪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原定由臺電桃園林口港發航前往次一停靠港,因被上訴人未依國際安全管理章程(InternationalSafetyManagement(ISM)Code,下稱ISM章程)建立哈威輪之安全管理制度,未依船員法第61條、航路標識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海上人命安全公約(InternationalConventionfor
theSafetyofLifeatSea,下稱SOLAS公約)第5章第27條、第34條第1項、第1章B部分第11條(a)款等規定檢查及完成航海準備,疏於保養維護哈威輪配置之舵機、推進器、主機,未適時更新海圖並於發行前依海圖制定航行計畫,致哈威輪未依航道航行而與海上浮標鎖鏈纏繞,主機及舵機先後故障,失去舵效及推進力,在桃園下海湖外約0.3海哩處擱淺,並撞擊長生公司設置在該處之海底電纜及相關附屬設備(即系爭事故),致長生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1,970萬9,116元之損害。縱哈威輪已光船租賃予傭船人,惟伊無法自外觀判斷哈威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交由他人營運,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哈威輪船長及船員僱用人之責任,及管理維護該船舶具適航性之義務。又長生公司已依與富邦、國泰、第一、新光、兆豐產險間之保險契約依序受領保險金225萬元、105萬元、90萬元、50萬元、30萬元,前開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上開保險金額範圍內取得長生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一切權利,並已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長生公司1,470萬9,116元本息、富邦產險225萬元本息、國泰產險105萬元本息、第一產險90萬元本息、新光產險50萬元本息、兆豐產險3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富邦產險225萬元、國泰產險105萬元、第一產險90萬元、新光產險50萬元、兆豐產險30萬元、長生公司1,470萬9,1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4年2月20日光船租賃哈威輪予Diamon
dCamelliaS.A.(下稱Diamond公司),依光船租賃契約第10條(a)(d)、第13條(a)、第17條(a)等約定,系爭事故發生時該船船長及船員均受Diamond公司僱用及指揮監督,伊僅間接占有哈威輪,無從干涉該船舶及其上船長海員行為,非其僱用人,亦無維持該船設備及適航性之義務,無須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SOLAS公約及ISM章程規範主體為負擔船舶營運責任者即光船承租人,伊非該規定規範對象,且已依ISM章程第3.1條規定,將哈威輪光船租賃予Diamond公司及其後由DaiichiChuoMarineCo.,Ltd(嗣於105年10月更名為FirstMarineServiceCo.,Ltd,下稱FirstMarine公司)實際營運及負責安全管理等事實向巴拿馬海事局申報備查並記錄在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按民法第188條規定所謂受僱人,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然須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租船契約係船舶所有人約定以船舶之占有及管理移交於承租人,供其於一定期間或不定期間為特定目的之支配及利用,而由承租人支付租金之契約,為租賃之一種,以船舶之使用、收益為目的,因之承租人須占有船舶,除支付租金外並應負擔航行費用,海員亦由其僱用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受承租人之僱用而為船員者,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僅承租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查,哈威輪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0日與Dia
mond公司簽訂光船租賃契約("BARECON2001"StandardBareboatCharter),將哈威輪出租予Diamond公司,該公司於104年4月至000年0月間依光船租賃契約占有使用該船,嗣於107年4月14日交還被上訴人;又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新竹海巡隊於106年10月14日8時40分通報哈威輪因舵機故障在桃園下海湖外約0.3海哩處擱淺等情,有光船租賃契約、離租燃油數量證書、租金發票暨譯本、哈威輪擱淺案相關卷宗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07至234頁、卷二第90至247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26、1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308至309頁),首堪認定。從而,本件事故發生在Diamond公司向被上訴人租用哈威輪期間,依上說明,並觀被上訴人與Diamond公司間光船租賃契約第10條(a)(i)「於承租期間內,船舶完全處於承租人占有且承租人為所有目的具有絕對處置權及對任何事項具有完全控制權。承租人應針對船舶、其機器、鍋爐、屬具及備件進行良好的保養維修,使之處於有效運轉狀態,並依照良好的商業保養實務進行保養,……承租人應自費隨時維持船舶於第10欄所載船級協會之船級係屬最新,並保持所有必要證書始終有效」、同條(b)「在任何情況下,船舶的船長、船副及船員係承租人的受僱人」之約定(原審卷二第95、196頁)可知,該船船長及船員係由承租人即Diamond公司僱用,關於船舶適航能力、船舶航行等事項,依約應由Diamond公司負責。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哈威輪係由被上訴人管理經營或占有使用,難認被上訴人就該船之航行及營運應負注意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責哈威輪航行及保養維護船體設備,該船未依航道航行,被上訴人運營該船未依ISM章程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違反航路標識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及一般人均無法知悉被上訴人是否與第三人
簽訂哈威輪之光船租賃契約、何人僱用該船船長及海員、被上訴人指揮監督該船業務之範圍等,被上訴人外觀上為該船登記船東,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國際海事組織為確保海上安全、防止人員傷亡及避免對環境造成危害及財產損失,針對供商業目的總噸數500噸以上之油輪、化學品液貨船等貨船、海上移動式鑽探平台,以及包括高速客船在內之客船,製訂ISM章程,經由要求船舶所有人或其他管理人確實將安全航行管理之作業予以文件化、程序化及標準化,以確保達成前述海上安全、防止人員傷亡及避免對環境造成危害及財產損失等目的;SOLAS公約以保障人命安全為目的,其適用對象為船舶,該公約亦要求船舶營運公司和船舶應遵守ISM章程之要求(見原審卷二第382頁)。ISM章程第1.1.2條、第3.1條規定:「公司(Company)是指船東或任何從船東那裡承擔了船舶營運之責任,並同意承擔本章程規定之所有義務和責任之任何其他組織或個人,如經理人、或光船承租人」、「倘若負責船舶營運的實體並非船東,船東必須向主管機關報告該實體之全名和細節」(原審卷二第266、364、372、374頁);SOLAS公約第9章第1條第2點亦規定:「公司是指船東或任何從船東那裡承擔了船舶營運之責任,並同意承擔ISM章程規定之所有義務和責任之任何其他組織或個人,如經理人、或光船承租人」(原審卷二第363、384頁)。上開章程及公約既將「船東」與「任何從船東那裡承擔了船舶營運之責任……之任何其他組織或個人」併列為擇一規範之對象,可知船舶營運責任依上開規定由他人承擔後,船舶所有人即無須承擔該責任,其向主管機關報告船舶營運責任由他人承擔之事實後,外觀上自非該船船長及船員之僱用人。查:
⒈被上訴人出租哈威輪予Diamond公司後,即依SOLAS公約、ISM
章程第3.1條規定,迭於104年2月25日、105年10月13日、106年9月1日向巴拿馬共和國巴拿馬海事局海事安全部報告該船依光船租賃契約由Diamond公司運營,及由FirstMarine公司實際營運並負責安全管理事項等事實,並於105年10月4日提出公司聲明書,聲明應依ISM章程對負責營運哈威輪之「公司」為FirstMarine公司等情,有巴拿馬政府簽發之連續概要紀錄、公司聲明書可憑(本院卷二第45至53頁,譯文見同卷第139至147頁)。則本件事故發生時,哈威輪及其船上船長、船員非為被上訴人履行其運送義務,該船亦非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業經巴拿馬海事局登記在案,客觀上該船船長、海員均非為被上訴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被上訴人自非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之僱用人,亦無違反船員法第61條之行為。
⒉次查,本件事故發生後,交通部航港局為拖救哈威輪而召開
之歷次緊急應變小組會議,均由FirstMarine公司人員出席,有哈威輪擱淺現場緊急應變小組會議紀錄、會議簽名單、交通部航港局系爭事故調查報告可證(見1號卷第184、187、192、195、201、205、210、212、216頁、本院卷一第143、145頁),並無上訴人所指由被上訴人派員出席之情事,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具僱用人之外觀,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亦屬無據。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海商字第6號民事判決,係就不同問題及事實為審認,要與本件有間,尚難比附援引。
㈢再者,兩造對於上訴人所提SOLAS公約之內容並無爭執(本院
卷一第79、125頁),該公約第1章B部分第11條(a)款、第5章第27條、第34條第1項依序規定:「船舶及其設備的狀況應保持符合本公約的規定」、「海圖和航海出版物應是充分的和最新的」、「應確保使用有關地區的適當海圖和航海出版物之人,為船長」(原審卷二第362、368、370頁)。然依該公約第9章第1條第2點規定及被上訴人向巴拿馬海事局聲明、報告之內容,於被上訴人與Diamond公司間之光船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哈威輪之船舶營運責任係由光船承租人Diamond公司或其委任之船舶管理公司FirstMarine公司承擔,均如前述,被上訴人並不負擔SOLAS公約第1章B部分第11條(a)款船舶適航性之義務;況且,交通部航港局審認哈威輪之船舶檢查證書及文件均有效,符合國際公約適航性規定,有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可參(本院卷一第141頁),足認哈威輪於本件事故發航前經航政主管機關檢查,具備符合ISM章程所定船舶安全性之證明,益徵被上訴人並未違反SOLAS公約第1章B部分第11條(a)款規定交付不具適航性之哈威輪予Diamond公司。其次,同公約第5章第27條、第34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應確保使用充分與最新海圖和航海出版物之人為船長,而哈威輪之船長係由負擔該船營運責任之Diamond公司或FirstMarine公司聘僱,自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承擔其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未盡上開公約規定義務之責,亦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已出租並交付哈威輪予Dia
mond公司,就該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該船船長及船員非被上訴人所僱用,亦非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復因被上訴人並未占有使用該船,不負適航性義務及船舶經營運行之責任,自無違反船員法第61條、航路標識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SOLAS公約第1章B部分第11條(a)款、第5章第27條、第34條等規定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富邦、國泰、第一、新光、兆豐產險、長生公司225萬元、105萬元、90萬元、50萬元、30萬元、1,470萬9,116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哈威輪航海日誌及其製作之事故調查報告,然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並非當時承擔船舶營運責任之人,該等基於哈威輪航行活動及航運業務所製作之文件難認係由被上訴人保管及持有,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尚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李昆曄法官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