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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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85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告 陳大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Yoube信用貸款申請書(下稱現金卡契約)第18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契約)第26條、通信貸款約定書(下稱通信貸款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第21頁、第53頁,下合稱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萬9067元,及自民國93年8月7日起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27萬713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8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2年2月18日與伊簽訂現金卡契約,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撥用貸款現金,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應還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依現金卡契約第8條約定,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截至94年7月29日,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本金、利息未依約清償,依現金卡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於92年2月18日與伊簽訂信用卡契約,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未清償,依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於93年4月3日與伊簽定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貸款核發額度50萬元,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為0利率,第4個月起利息按週年利率1
1.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依約清償,依貸款契約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四)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通信貸款申請書、系爭契約、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通信貸款帳務查詢明細、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4頁、第45-89頁),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資料,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王唯怡
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