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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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61號原告 劉李秋雲
李雪芳 李巧怡 李家興 李嘉辰
李佳萍
陳建麟 陳思穎
陳文龍 陳玉芬 劉晉利 王怡志 劉淑敏 李紅玉 李素卿
李謝秀琴 李建昌
李建春 李建新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複代理人 吳榮庭 律師原告 高景瑞 (即高 李阿素 之承受訴訟人)
高柏崇 (即高李阿素之承受訴訟人)
高詠潔 (即高李阿素之承受訴訟人)
高惠琳 (即高李阿素之承受訴訟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
陳美華 律師
參加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吳秋香 訴訟代理人 賴秉詳 律師
黃旭田 律師複代理人 施雨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原告「 陳玉芳 」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玉芬」。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有前開誤寫,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書記官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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