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柏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柏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1年10月21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5之居處,以將大麻摻於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3時57分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柏丞於警詢之供述。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
報到編號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1年11月3日報告編號KH/2022/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如今卻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無法獨力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廚師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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