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慧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慧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羅慧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至3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 屈臣氏 」內1、2樓,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藏放於所攜帶之肩包及塑膠袋內,隨即離去。嗣因屈臣氏店長 沈琪芳 發現被告羅慧潔取得上開物品未結帳而走出店內,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商品(已經返還)。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屈臣氏店長沈琪芳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失竊商品照片。
三、核被告羅慧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4,993元),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回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柏鴻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項數量1合利他命強效錠1組2美舒律蒸氣溫熱貼2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盒,因竊取藏放造成盒損)3美舒律蒸氣晚安貼2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盒,因竊取藏放造成盒損)4夢17泡泡染髮乳2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