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調裁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4號聲請人陳○安住○○市○○區○○街000號相對人陳○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之姓氏准予變更為父姓「李」。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李○嘉與相對人原係夫妻,育有聲請人,之前因聲請人與父母吵架,一氣之下就自行變更為從母姓,並一直躲避父母未返家,直至父親過世才與母親和好,經母親告知聲請人,父親生前十分介意聲請人改姓乙事,聲請人想完成父親遺願,將姓氏改回從父姓「李」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者,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經查:
(一)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成年後已變更姓氏一次,現欲再變更其姓氏,應由法院審查裁定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二)又兩造就聲請人前於110年11月10日聲請變更從母姓「陳」及聲請人聲請將姓氏變更為父姓「李」之原因事實不爭執,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卷,有本院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三)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可採。又聲請人之父已過世,聲請人為完成父親遺願,希望變更為從父姓,而相對人對此亦表同意,倘使聲請人改回父姓,應能使其保有對父系家族之歸屬感及自我認同,應認聲請人變更姓氏從父姓「李」對其有利,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