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告 魏楚芸 (原名 魏妙真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黃鯤潮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管理黃鯤潮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黃鯤潮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鯤潮前於民國89年10月25日死亡,被告經本院90年度聲更字第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為黃鯤潮之遺產管理人。黃鯤潮前於86年12月26日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貸款,由原告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黃鯤潮違約未償,尚欠債務新臺幣(下同)3,121,041元及自8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7%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甲債務),嗣土地銀行將其對於黃鯤潮之前開債權讓與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公司)。又黃鯤潮另於87年1月20日向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借款,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後黃鯤潮違約未償,尚積欠3,274,864元及其中2,989,523元自9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乙債務),嗣板信商銀將其對於黃鯤潮之前揭債權讓與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資產公司)。是原告為黃鯤潮上開債務之保證人,代黃鯤潮各向新利公司、板信資產公司清償70萬元、135萬元,自得承受債權人對於黃鯤潮之債權。茲以新利公司、板信資產公司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數額9,385,428元(包括新利公司之本金債權3,121,041元、板信資產公司之本金債權3,274,864元與利息債權2,989,523元),請求被告給付9,385,42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黃鯤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385,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新利公司出具之免除保證責任同意書、板信資產公司出具之和解暨清償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原告對於黃鯤潮有前揭債權存在。又本院以91年度繼催字第17號裁定准對黃鯤潮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債權人本應於公示催告期間向本院或被告報明債權,縱原告對於黃鯤潮有債權存在,因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債權,依民法第1182條規定,被告亦僅得在黃鯤潮之賸餘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並負擔相關訴訟費用,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黃鯤潮前於89年10月25日死亡,被告經本院系爭裁定選任為黃鯤潮之遺產管理人。
(二)黃鯤潮前於86年12月26日向土地銀行借款,由原告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土地銀行於95年8月17日將其對於黃鯤潮之前揭債權讓與新利公司。後原告於103年7月20日代黃鯤潮向新利公司清償70萬元,新利公司並免除原告就系爭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責任。
(三)黃鯤潮前於87年1月20日向板信商銀借款,由原告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板信商銀於94年6月22日將其對於黃鯤潮之前揭債權讓與板信資產公司。後原告於104年7月23日代黃鯤潮向板信資產公司清償135萬元,板信資產公司並免除原告就系爭乙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責任。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黃鯤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9,385,428元及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49條、第1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黃鯤潮前於86年12月26日向土地銀行借款,由原告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土地銀行將其對於黃鯤潮之前揭債權讓與新利公司。另黃鯤潮前於87年1月20日向板信商銀借款,由原告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板信商銀將其對於黃鯤潮之前揭債權讓與板信資產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利公司於107年3月5日以107利土管字第4號函覆之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公告及板信資產公司107年3月7日陳報狀檢附之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為佐(本院卷第89至104頁反面),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三)又黃鯤潮截至95年1月13日止積欠新利公司之借款本金為3,317,855元,原告於103年7月2日給付新利公司70萬元以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另黃鯤潮積欠板信資產公司之金額為2,920,432元,原告於104年7月23日清償135萬元免除其保證人責任等事實,有新利公司106年11月10日函及檢附之免除保證責任同意書、板信資產公司106年11月20日陳報狀及檢附之板信資產公司帳戶資料、板信資產公司107年5月25日陳報狀、原告之匯款單據等可稽(本院卷第19、21、22、24、25、
146、31、32頁)。而兩造對於原告有於前揭時日,代黃鯤潮各向新利公司、板信資產公司清償70萬元、135萬元,以免除原告就系爭甲、乙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乙節亦均不爭執,則依民法第749條本文之規定,原告於其清償限度內,承受新利公司、板信資產公司對於黃鯤潮之債權各70萬元、135萬元,總計205萬元。
(四)又黃鯤潮前於89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經本院系爭裁定選任為黃鯤潮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91年度繼催字第17號裁定准對黃鯤潮之債權人為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黃鯤潮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1年1月內向本院或被告報明債權。
嗣被告於91年1月31日刊載於新聞紙,於92年3月1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原告係基於民法第749條本文之規定,於其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新利公司、板信資產公司對於黃鯤潮之債權,而新利公司、板信資產公司對於黃鯤潮之債權,又係受讓自土地銀行、板信商銀對於黃鯤潮之債權而來,而土地銀行、板信商銀均未曾於前揭公示催告期間內向被告報明債權,業據被告陳報在卷,並有其提出之被告管理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50頁反面、160至162頁),至新利公司、板信資產公司受讓前揭債權之期間,則已在前揭公示催告期間之後,是其等既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債權,原告自僅得於黃鯤潮之賸餘遺產範圍,行使權利。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106年11月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頁)翌日即106年11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人代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黃鯤潮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5萬元及自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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