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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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2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年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
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曉年與告訴人 黃俊強 均各因毒品案件羈押於高雄看守所。詎被告陳曉年於民國100年5月6日在高雄看守所進入律師接見室時,與告訴人黃俊強目光交會,誤以為告訴人黃俊強以眼神挑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揮拳方式朝告訴人黃俊強揮拳毆打,致告訴人黃俊強右眼下方撕裂傷2公分及眼角膜擦傷,另告訴人黃俊強所配載之眼鏡亦同時因被告陳曉年揮拳動作而致受損不堪用,因認被告陳曉年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振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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