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4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4016號聲請人 陳旭伶 相對人 洪清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401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1│99年7月29日│3,000,000元│未載│259602│├──┼───────┼────────┼───────┼──────┤│002│99年11月4日│1,065,000元│未載│629226│└──┴───────┴────────┴───────┴──────┘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