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建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建國於民國100年2月14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門牌號碼31號房屋前即武慶二路與永豐路呈Y字型交岔之路口時,欲往右前方駛入永豐路,適有告訴人 林淑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其右側同向行駛,欲直行武慶二路。被告此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該處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因疏未注意,未先確認其右側或右後方有無直行而來之車輛即貿然變換行進路線往右前方行駛,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逼近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告訴人見狀雖緊急向右側閃煞,所騎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仍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當場受有胸壁挫傷、大腿挫傷及右前臂0.5x0.5公分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梁建國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以新臺幣1萬5千元與告訴人林淑方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00年10月20日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書慧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