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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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卉蓁 (原名 賴碧霞 )代理人 盧元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賴卉蓁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之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467,494元,未逾1,200萬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1、117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37號卷(下稱調字卷)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總金額為約467,
494元。然經本院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截至目前為止,本件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521,331元(詳如附表所示),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查聲請人自民國105年9月21日迄今任職於俊邦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自105年9月至12月薪資所得57,253元,106年度薪資所得321,320元,107年1月至8月薪資所得218,276元(計算式:26,120元+25,988元+39,309元+29,207元+24,228元+26,708元+24,228元+22,488元=218,276元),總計596,849元(計算式:57,253元+321,
320元+218,276元=596,849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4,869元(計算式:596,849元÷24=24,8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據其提出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統計表、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73、175-203頁)。是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24,869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07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其1.2倍為14,866元;而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洪○晴(000年生)、洪○青(103年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其配偶現有工作,故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一半之扶養費。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水費345元、電話及電視費1,024元、房屋管理費500元、手機費500元、膳食費5,100元、交通費500元、雜支1,500元、電費600元、瓦斯費500元,共10,569元,加計扶養費9,750元,合計共為20,319元,並未超出上開規定之數額,毋庸提出證明文件,應堪可採。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之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並未將債務人清償之債務含括其中,故聲請人主張支出房貸3,000元及車貸1,527元部分,不得列入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4,86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20,319元,僅餘4,550元,名下除投資1筆外,無其他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卷附證物存置袋),而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521,33
1元,聲請人於不計息之情形下,仍須9年7個月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宜娟附表:
┌──┬──────────────┬──────────┬────────┐│編號│債權人名稱│債權數額│備註││││(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幣別:新臺幣)││├──┼──────────────┼──────────┼────────┤│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498元│見調字卷第68頁│├──┼──────────────┼──────────┼────────┤│2│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191元│見調字卷第69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6,216元│見調字卷第75頁│├──┼──────────────┼──────────┼────────┤│4│勞動部勞工保險局│59,778元│見調字卷第70頁│├──┼──────────────┼──────────┼────────┤│5│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36,648元│見本院卷第167頁│├──┼──────────────┼──────────┼────────┤││合計│521,3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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