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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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鶴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3號、第239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持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Vivo手機1支與 林福龍 聯繫後,於
民國111年11月16日1時32分許至同日2時許間之某時,在乙○○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詳卷)之居所,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販賣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福龍,林福龍當場交付1000元。
㈡於112年3月5日下午某時,持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ASUS手
機1支與 張吉順 聯繫後,張吉順先在花蓮縣○○市○○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金秀和門市前,交付1000元與乙○○,乙○○前往他處取得毒品後,於同日17時40分許至同日17時50分許間之某時,返回上址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張吉順。
二、乙○○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15日12時13分許至同日13時許間之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詳卷)之居所,以上開Vivo手機協助林福龍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女子「 阿麗 」,以此方式幫助林福龍向「阿麗」以1500元購得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施用之。
三、嗣警於112年3月16日16時4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所,扣得上開ASUS手機1支。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福龍、張吉順之證述相符(見警496號卷第34頁至第39頁,偵183號卷二第51頁至第57頁、第101頁至第104頁),且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232號卷第39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5頁,警496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偵183號卷二第21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陳稱:扣案之手機係於112年2月上旬以後始購入,之前聯絡是用舊手機,品牌是Vivo,已經壞掉了,但SIM卡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第204頁至第205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聯繫工具,應予補充如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1時32分至同日2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福龍之部分,經查即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論告書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執行案件資料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被告前因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嗣因㈡竊盜等、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1年2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111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裁定、執行案件資料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除依法不得加重之無期徒刑外,應加重其法定刑。辯護人主張不應論以累犯,惟被告確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執行完畢之案件亦包含毒品案件,足認被告已因毒品受過刑罰,仍又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不佳之情事,自應加重其刑。
四、被告犯罪事實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183號卷一第287頁,本院聲羈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0頁,本院卷第140頁、第20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除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被告犯罪事實二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毒品可能帶來之危害,不思戒絕毒品,反而販賣、協助證人取得毒品,使毒品得以持續流通而危害社會,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販賣之次數與價量非鉅,幫助行為亦僅單一,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粗工工作、無須扶養他人,惟配偶之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犯罪事實一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且間隔之時間尚非甚遠,考量其總體侵害法益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㈠被告犯罪事實一各次所取得之價金均為其犯罪所得,皆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Vivo廠牌手機1支搭載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與證人林福龍聯繫,業如前述,上開SIM卡已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雖自承Vivo廠牌手機1支已壞,惟無證據證明之,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未扣案,爰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依前開被告供述,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為被
告新、舊手機所持續使用,且犯罪事實一㈡係以扣案之ASUS手機聯繫證人張吉順,故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ASUS手機1支為供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係持其所有之Vivo廠牌手機1支
搭載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與證人林福龍聯繫,而為供其幫助證人林福龍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Vivo廠牌手機1支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蔡瑞紅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一㈠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Vivo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2一㈡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ASU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3二乙○○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Viv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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