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52號聲請人 朱素菁 特別代理人 朱素玲 相對人 林碧圓
朱育萱 朱昱霖 朱宥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玖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減縮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8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四人連帶負擔。聲請人已支付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單據審查後,聲請人原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1,750元所支出之裁判費10,999元,因減縮請求為641,750元(即撤回原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林碧圓給付360,000元部分,計算式:1,001,750元-360,000元=641,750元),該減縮部分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本件裁判費以7,050元列計;另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其中辦理訴訟繫屬登記所支出之代書費用6000元,非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不予列計。依前揭說明,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戶政規費│45元│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精神鑑定費│13,495元│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證人旅費│500元│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合計│21,090元││├──────┴────────┴────────┤│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1,090││元(計算式:7,050元+45元+13,495元+500元=││21,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