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科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2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科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嗣於10
2年6月10日下午6時8分許,另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之記載更正為:「嗣於102年6月10日15時45分許,因其另涉重利案件(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曾科超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科超於本院準備程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其另涉重利案件為警查獲後,警方發現其有毒品前科,進而詢問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被告旋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調查筆錄1份(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在卷可佐,是員警於本案詢問被告當時所憑恃之根據,僅有被告之毒品前科資料,然此不足以構成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合理懷疑,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291號被告曾科超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現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科超前於民國89年及90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
1月28日、90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794號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
2月5日期滿,提起公訴部分,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另因違反著作權法,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3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9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10日下午6時8分許,另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經同意採得曾科超尿液由警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龜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曾科超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體編號:J-102262號)、│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之事實。│││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表、矯正簡表各1份。│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於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檢察官劉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