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838號原告 王峻傑 被告 郭子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郭子興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月29日宣判,此有本院上開案件審判筆錄可稽,而原告王峻傑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之110年11月2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考。是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至上開刑事案件於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吳智勝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