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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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朝慶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朝慶因犯如附件編號1至1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因犯如附件編號20至2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理由受刑人陳朝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編號1至19、編號20至22所示之刑確定,且附件編號19、編號22所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本院,故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分別就附件編號1至19、編號20至22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定刑。爰考量附件編號1至1
3、編號18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日期分布於106年1月14日至106年12月1日之間,惟附件編號1至12之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整體法益侵害程度並非依販賣次數而逐次累加,故宜予以酌減刑期;又附件編號14、16、17、19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件編號15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中附件編號15、16、19之犯罪日期與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相近,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對於整體社會法益之侵害非鉅,故宜予以寬減刑期;另附件編號
20、21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件編號22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日期前後相距不到1個月,犯罪性質均相同,同宜予寬減;兼衡附件所示各罪先前定應執行刑之狀況,暨受刑人觸犯上開罪名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其日後更生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件】受刑人陳朝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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