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壹肆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使用過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珍惜,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造成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碩士、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無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828公克、驗餘淨重0.581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使用過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084號被告王祥(大陸地區人民)
男35歲(民國72【西元1983】年8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段○○號4樓409房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王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847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年8月18日至108年2月17日。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2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409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0時19分許,為警網路巡邏時,發現王祥疑似持有違禁物品,遂與其相約見面,而於同日1時55分許,經其同意進入上址409房內並執行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828公克、驗餘淨重0.5814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使用過玻璃球1個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網路巡邏及現場扣案物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828公克、驗餘淨重0.581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使用過玻璃球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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