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士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士瑋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簡士瑋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簡士瑋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法定刑規定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傷害犯行,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加以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前開補充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觀其前科內容為與本案迥異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且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距本案案發日已近二年,與本案顯無關連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9029號被告簡士瑋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芝區新庄子83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士瑋與 張哲誌 前為室友,同住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雙方因故發生口角。簡士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9日1時許,在上址房間內,徒手毆打張哲誌之頭部,致張哲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鈍傷、臉部鈍傷、左眼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哲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士瑋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哲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檢察官李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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