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恩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1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該案所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影本」,及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且被告前案甫經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80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年8月4日至108年2月3日,嗣因履行未完成而經撤銷。再因案施用毒品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5日17時起至同年月7日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官採尿間之某時,在其先前居住之新北市○○區○○街○○○號5樓B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7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000000-B01號)各1份附卷可證,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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