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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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15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育鋐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均益達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思橋 相對人 陳素筆
賴世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7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債券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對對相人提起之清償借款訴訟經雲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51號、111年度訴字第89號、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73號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債權業經本案判決確定,其勝訴之金額加計利息後已逾聲請假扣押之金額,應認相對人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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