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䕒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56號、113年度偵字第22705號、113年度偵字第2395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8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䕒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犯罪事實第19至20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補充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附件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113年7月2日2時起」更正為「113年7月2日20時許起」。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䕒蓉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䕒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分別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先後兩次犯行,時間有相當間隔,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兩次犯行均是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帳戶資料,均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兩度交付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本案二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5人受損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職業為外送員,月入新臺幣1萬元以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56號113年度偵字第22705號113年度偵字第23951號被告陳䕒蓉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䕒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
(一)民國113年5月17日14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徐瑋豪 」、暱稱「 阿豪 」等之詐欺集團成員,(二)113年6月30日,在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寄交其父親 陳文彬 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父親陽信帳戶)金融卡予LINE暱稱「 董舒雅 」等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在對方提供之網址內輸入陽信帳戶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華南帳戶帳戶及陽信帳戶遂行犯罪。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資訊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 王靖茹 、 林月嫦 、 要之瑮 、 邱怡君 、 周志緯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䕒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將其申設之上開華南帳戶帳戶、父親申設之陽信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阿豪」、「董舒雅」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見過「阿豪」,但有網路視訊,「阿豪」自稱大陸人,在臺灣做生意,要收貨款,要借用我的帳戶,並提供約定帳號給我去綁定,他希望藉由我提供帳戶穩定我們的感情,我遂將名下華南帳戶,連同我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密碼提供給他,交付帳戶時是知道可能有風險,可是「阿豪」用話術騙我,另外113年6月23日臉書名稱「 陳益楊 」寄了兩瓶護手霜給我,並提供LINE暱稱「董舒雅」給我加為好友,「董舒雅」稱提供網址給我申請基金會補助金60,000元,我輸入父親陽信帳號後,「董舒雅」說帳號有誤要我匯12,000元供認證,我遂於113年6月29日21時20分,由父親陽信帳戶匯出12,0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之後對方說我按提領太快,系統尚未更正帳號,要我寄卡認證,我遂提供父親陽信帳戶資料等語之事實。2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王靖茹提供之詐欺集團出示之大陸證件截圖、對話紀錄、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截圖、匯款收據各1份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證人即告訴人林月嫦提出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要之瑮提出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邱怡君提出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周志緯提出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4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阿豪」等及「董舒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佐證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提供被告華南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被告父親陽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5被告華南帳戶、被告父親陽信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6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1655等案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589號、113年度偵字第4365號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歷經前案之調查等經歷,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乙事更應提高警覺,且對於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等,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可能再次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自當有所預見,竟仍先後提供被告華南帳戶、被告父親陽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先後2次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受款帳戶備註1王靖茹113年5月底某日起,佯以共同投資精品買賣,被害人負責收受訂金及尾款後,將款項轉予代購商之工作,並要求被害人提供其名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彰化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依指示綁定約定之代購商帳號,並提供帳號密碼以確認約定之帳號是否正確,另以款項不足整數為由,要求補貼1,100元至被害人上開台灣銀行帳戶 云云 。113年6月5日12時45分許1,100元被害人台灣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5日12時47分由被害人台灣銀行帳戶,轉出799,700元至被告華南帳戶內)113年度偵字第22356號2林月嫦113年7月2日2時起,佯以基金會可登記申請發放補助金云云。113年7月3日13時37分許12,000元被告父親陽信帳戶113年度偵字第22705號3要之瑮佯以基金會可登記申請發放補助金云云。113年7月4日12時46分許48,000元被告父親陽信帳戶113年度偵字第22705號4邱怡君113年6月下旬某日起,佯以基金會可登記申請發放補助金云云。113年7月4日21時34分許50,000元被告父親陽信帳戶113年度偵字第22705號113年7月5日0時17分許50,000元5周志緯佯以基金會可登記申請發放補助金云云。113年7月3日19時32分許13,500元被告父親陽信帳戶113年度偵字第239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