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明君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明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所需,且迄本院準備程序中
始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以及業與告訴人 鞏建華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116號被告鄭明君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6日清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處(華納威秀中庭靠南山工地),趁鞏建華喝醉不省人事之際,伸手至鞏建華褲子右後方口袋中欲行竊,適為於當場附近聊天之鞏建華友人 呂立宇 、李 孟翰 、 林莊興 、 張宏遠 、 劉昇華 、 盧僑麟 看見,一起前往阻止而未遂,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鞏建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一│被告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靠近告訴人身邊,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是怕告訴人睡著感冒,││││也怕告訴人跌倒,所以想叫醒告訴人等語│├─┼───────┼───────────────────────┤│二│告訴人之指訴│伊案發當時因喝醉,所以坐在上開地點椅子上休息,││││因為太醉,所以有人靠近時伊沒有知覺│││││├─┼───────┼───────────────────────┤│三│證人呂立宇、李│全部犯罪事實│││孟翰、林莊興、││││張宏遠、劉昇華││││、盧僑麟││││││├─┼───────┼───────────────────────┤│四│本署勘驗筆錄與│全部犯罪事實│││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8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