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原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原名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
心)法定代理人 辜嚴倬雲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張智婷 律師被告 許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零壹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億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名為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變更名稱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載原聲明為:㈠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億元,及自8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最終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億1萬4,285元,及其中2億元,自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係屬訴之聲明本金部分為擴張,且就遲延利息部分為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區 偉強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訴外人寶智公司承包焚化爐等大型工程亟需向銀行借貸現金週轉為幌子,委請訴外人 鄭光達 代為找尋金主,鄭光達遂透過訴外人 應光耀 介紹,結識訴外人即原告之會計應 台珍 ,探知其意願, 應台珍 得知可兼得利息及貸方額外支付之利潤,接受訴外人樂 阿富 、鄭光達的建議,由應台珍於87年12月24日上午透過原告之出納股長 許清 森向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台新銀 行)天母分行經理邱 誠美 表示自原告活存帳戶提領新臺幣(以下同)2億元,應台珍在2億元台支支票(下稱2億元台支)開妥後,與 許清森 持往臺灣銀行中崙分行(以下稱中崙分行),辦理開戶、定存事宜, 區偉強 並介紹自稱為銀行「 吳襄理 」之 吳正雄 予應台珍認識,嗣區偉強等人藉故未辦妥,將2億元台支、原告印章及相關資料交還給應台珍。因區偉強等人業已確認2億元台支為真正,且應台珍、許清森遂先至臺灣銀行存入小額定存款項,取得定期存款單後,再依格式臨摹偽造面額2億元,日期自87年12月24日起為期三個月之定期存款單,偽刻「臺灣銀行中崙分行」行銜戳記及副理 陳永嘉 印章,加蓋在偽造之定期存款單,吳正雄再以「陳永嘉」名義偽造收據,於同年12月29日由區偉強、吳正雄前往原告處,再度向應台珍表示合作誡意,應台珍為利潤所惑,遂相信其等所言,而將2億元台支交給吳正雄辦理定期存款手續,吳正雄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定期存款單及收據予應台珍,應台珍再轉交許清森保管。區偉強等人取得2億元台支後,即委由訴外人陳 昭燦 提示交換, 陳昭燦 明知2億元台支來歷不明,而區偉強不似有此鉅額支票之人,猶於同年月30日接受區偉強之託,至臺灣銀行 營業部 開立存款帳戶後,在存入2億元台支時,為承辦人員 楊麗華廖榮祥 發現事有蹊蹺,經確認2億元台支係真實並非偽造後,即要求陳直接至中崙分行辦理,而退回2張支票,並將2張支票輸入電腦「圈存」,並向洗錢防制中心通報,楊麗華查證過程中,並以電話告知應台珍上情,應台珍以支票不要存入,將支票退回持票人即可,猶讓陳取回,且未要求止付。被告與區偉強等人未達其目的,再於翌日,委由訴外人 余國星 、林 文哲 提示交換支票,余國星、 林文哲 明知2億元台支來歷不明,而區偉強不似有此鉅額支票之人,猶受區偉強之託,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汐止樟樹分行(以下稱台北商銀樟樹分行)提示付款,存入林文哲帳戶,因樟樹分行承辦人員向台新銀行天母分行查詢支票真偽,且電腦顯示前日提示付款之支票,現以同業軋進方式提示,天母分行經理 邱誠美 再告知應台珍上情,惟應台珍在已收取區偉強交付之2億元臺灣銀行定期存單下,卻連續接獲台新銀行天母分行、臺灣銀行營業部承辦人員積極告知有「個人」以2億元支票提示付款,僅向承辦人員表示知情後,未為進一步要求止付、回存之表示,使臺灣銀行無法不支付,而予以兌現,終讓林文哲提領到手,區偉強等人並以化整為零方式,朋分贓款,且 林素娥 明知區偉強持有之5,600萬元支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猶予以收受,經其帳戶提示後使用。致原告受有2億元之損害。而前揭除被告及裴 楊家寧 以外之侵權行為人,業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確定,且該判決理由已明確記載:【原告得併請求應台珍、區偉強、 蘇英雄李宜蓁樂阿富 、應台珍、 楊可 驥、吳正雄、陳昭燦、林文哲、 盛兆和 及林素娥自其受損害時起計付利息:「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2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3條各定有明文。原告因其僱用人應台珍受詐欺而交付該2億元台支,致原屬原告所有之2億元台支占有及票據權利喪失,而受有損害,是其損害發生之時點,應認係在87年12月29日交付2億元台支予吳正雄之時,則區偉強、蘇英雄、李宜蓁、樂阿富、應台珍、 楊可驥 、吳正雄應自是時起,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為回復原狀之給付為金錢,故應自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付利息。另林文哲於87年12月31日為區偉強等提示兌現該台支支票,盛兆和於同日受領區偉強給付50萬元,於88年1月6日在其帳戶存入900萬元林文哲支票兌現,又於同年月12日存入2,100萬元林文哲支票兌現,林素娥將其帳戶借予 徐文郎 使用,而於88年1月8日存入5,600萬元林文哲支票兌現,各自所涉數額,應分別自支票兌現或受領現款之日起,對原告按年息5%計付利息。(十)應台珍、區偉強、蘇英雄、李宜蓁、樂阿富、應台珍、楊可驥、吳正雄、陳昭燦、林文哲、盛兆和及林素娥應賠償數額,以 徐永郎裴楊家寧 對原告之給付抵充後,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1.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本件應台珍、區偉強、蘇英雄、李宜蓁、樂阿富、應台珍、楊可驥、吳正雄、陳昭燦、林文哲、盛兆和及林素娥應賠償數額雖有不同,惟原告如受賠償義務人為部分給付,其受賠償之範圍,仍應以損害之全額為準計算抵充。而原告先後自徐永郎、裴楊家寧及應光耀受領給付如不爭執事實所載,徐永郎與區偉強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且經本院民事判決確定應給付原告2億元及,利息部分經以徐永郎給付原告之580萬元抵充後,仍餘自8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給付原告,該判決已經確定,是雖其認定應賠償之數額與本院認定不同,但本院就徐永郎清償部分應受既判力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應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應台珍、區偉強、蘇英雄、李宜蓁、樂阿富、應台珍、楊可驥、吳正雄、陳昭燦、林文哲、盛兆和及林素娥給付之利息部分,經以徐永郎所為給付抵充之結果,可抵充自87年12月29日起至88年7月28日之利息】等情。又共同侵權行為人裴楊家寧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92號與原告成立和解,裴楊家寧與被告負連帶債務,且其已給付總額343萬4,950元予原告,以原告受害2億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年息為1,000萬元,而依民法第123條規定,以每年365日計算,換算每日利息為2萬7,397.260元,僅可抵償125日之利息即自88年8月29日起至88年11月30日止之利息,惟餘款不足以抵償88年12月1日當日之利息,差額為1萬7,105元,原告得請求之利息尚餘自8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還區偉強等人贓款,由原告分別向各銀行具領,共領回計8,132萬8,180元,則以原告所受損害2億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年息為1000萬元,以每年365日計算,換算每日利息數額為2萬7,397.260元,則自88年12月2日起(即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判決抵充後之利息起息日),雖可足額抵償2,968日(計算式:
00000000÷27397.260=2968.48),僅足抵償88年12月2日起至97年1月17日止之利息,惟餘額尚不足抵償97年1月18日當日之利息,尚有利息差額為1萬4,285元【(27397.260×0000)-00000000=14284.94,不滿1元部分,因現行我國流通貨幣最低面額為1元,故以1元計算),應併入給付本金總額,惟不得複計利息。故經抵充後,原告聲請得向被告為本件利息之請求,2億元部分,自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億1萬4,285元,及其中2億元,自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許文龍係訴外人區偉強【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3年11
月10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41、1673號判決(以下簡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以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之友人、訴外人余國星(經本院於92年3月18日以92年士院刑讓緝字63號通緝中)係被告之友人,訴外人林文哲(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以其犯共同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則係余國星之友人,而林文哲與訴外人 林文瑞 (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以其犯共同收受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為兄弟關係。 緣區偉強 、訴外人李宜蓁(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以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陳昭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以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吳正雄(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以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徐永郎(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以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年8月)、蘇英雄(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以其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樂阿富(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以其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楊可驥(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以其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共同以詐術使振興醫院陷於錯誤,詐欺原告之2億元台支(詳附表1所示)得手後(犯罪事實詳如附表2所示;其中區偉強、李宜蓁、陳昭燦、吳正雄、徐永郎且另涉共同行使偽造定期存單、收據之私文書,資為交換、騙取原告2億元台支詐術之一部,此部分詳附表2編號5、編號6所示),亟思兌現,且以得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2億元台支,即多方探詢。徐永郎即於87年12月29日以電話要求陳昭燦於87年12月30日,至臺北市○○區○○○路○段○○○號臺灣銀行營業部開戶提示兌領2億元台支未果,且該台支又因臺灣銀行營業部發覺有異而為圈存註記,以提醒櫃檯行員日後倘再有私人提示前開台支時,應報由主管決定辦理(詳情如附表2編號7所示)。區偉強、徐永郎於前開2億元台支於87年12月30日在臺灣銀行營業部經由陳昭燦提示失敗後,區偉強即與被告於87年12月30日商定,改由被告引介之余國星、林文哲等人代為兌現,復允以兌現總金額之8%即1,600萬元為協助兌現台支各人之佣金總額。詎被告與余國星、林文瑞、及林文哲均係成年人,且非無與銀行交易往來之經驗,明知「台支」因發票人及付款人均為銀行,保證可獲兌現,民間因認屬於「鐵票」,而俗稱為「台支」,倘來源正當,在自己帳戶內予以兌現,毫無困難,均可預見附表1所示之2億元台支即2億元台支顯係區偉強等人犯罪所得之贓物,惟因貪圖上開厚利,竟仍決意設法兌現,乃約定翌日即87年12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91號之臺北商銀樟樹分行見面。余國星及林文瑞於當日下午1時30分前即先至臺北商銀樟樹分行等候,由林文瑞先攜帶林文哲之存摺及印章到場,以便順利兌領2億元台支,並提現或分割成小額支票;區偉強則聯絡楊可驥請其指派寶智公司財務經理盛兆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以其犯共同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一同前往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幫忙,並親自攜帶2億元台支,與被告同至臺北商銀樟樹分行。被告、區偉強、余國星、林文瑞見面後,即由林文瑞帶往銀行2樓引見經理 朱幸福嗣盛兆和 到達後亦至2樓經理室,區偉強則將2億元台支交付予朱幸福,嗣因朱幸福見票上有前1日陳昭燦提領失敗之背書及臺灣銀行戳記,乃詢問區偉強何以開票後相隔7日始來兌領,利息損失不貲及前開背書、戳記之事,區偉強即告知2億元台支係由原告帳戶資金所開立,朱幸福並當場致訴外人電台新銀行天母分行襄理 高如環 以查明台支之真偽,高如環乃報告經理邱誠美,邱誠美再致電不知情之原告之出納許清森後轉知原告之會計主任應台珍(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以其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2年)表示接連2日有私人持前開2億元台支至銀行兌領變現,應台珍於回電予邱誠美時仍承前背信之犯意而違背其任務,僅向邱誠美表示知道此事,未為任何止付意思。林文瑞且即在銀行內填寫存款條欲將2億元台支存入林文哲於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利用林文哲前開帳戶兌現該2億元台支,嗣因朱幸福知悉倘將前開台支存入私人帳戶提示,則須經票據交換所交換票據,翌日始能交換,第3日才能領現,87年12月31日隔日即為3天連續假期(因88年1月1日、2日為國定假日,88年1月3日適為週日),且當時已為下午,則最快須至88年1月5日始可提錢,遂提議將2億元台支存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總行於臺灣銀行營業部帳戶,再由總行撥款至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帳戶內,因屬銀行同業間之轉帳,當日下午即可提領,斯時林文哲亦趕抵臺北商銀樟樹分行,朱幸福旋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命令不知情之銀行襄理即訴外人 郭華山 ,由林文瑞開車搭載前往臺灣銀行營業部,再由郭華山以銀行名義背書後將2億元台支交付臺灣銀行營業部存款科襄理 陳俊雄 存入其本行帳戶內,取得存款收據後再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以連繫資金之存入,後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返回臺北商銀樟樹分行。繼而朱幸福即再命令不知情之訴外人郭華山、股長 黃忠正 、行員黃如嵐及訴外人 張慶裕 等人依林文哲等人所填寫取款條之金額,自臺北商銀樟樹分行林文哲前開帳戶內,開立如附表3所示金額由林文哲為發票人、發票日期均為87年12月31日之59張總計1億6千600萬元,以臺北商銀樟樹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下稱:林文哲行支),並提領800萬元現金,另被告、區偉強則於當日在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各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分別自林文哲前揭帳戶內轉帳入區偉強、被告之新開帳戶各2,200萬元及100萬元,僅在林文哲帳戶內留存300萬元,而共同切割2億元台支。旋由被告、余國星、林文哲、林文瑞共同收受8%即1,600萬元佣金贓款(其中被告分配500萬元、林文哲分配300萬元、余國星分配800萬元)。被告明知其帳戶內之100萬元及取得之面額共計400萬元之林文哲行支、林文哲明知其帳戶內之300萬元、余國星亦明知其所持有之林文哲800萬元行支,均係2億元臺支變得之物,仍各自予以收受,被告復將其取得之林文哲行支存入不知情之 廖瑛娟王靜 儀及 林月鈴 所提供如附表4所示帳號之帳戶,而收受該2億元台支所變得之贓物;盛兆和亦因而獲得50萬元之現金報酬,而收受該2億元台支所變得之贓物;另林文瑞亦明知其兄林文哲自其前揭帳戶內提領100萬元之現金係上開2億元台支所變得之物,仍予以收受作為支付其所經營修車廠員工之薪資。被告、余國星、林文哲、林文瑞等人分得上開8%款項後,餘款則交由區偉強取得,區偉強就其中之17%即3,400萬元分配予李宜蓁、蘇英雄、樂阿富外,再剩餘款項1,500萬元復由區偉強分配予自己、徐永郎、楊可驥取得,而處分其犯罪所得;復又交付予盛兆和200萬元之 酬庸 ,盛兆和另又承前收受贓物之犯意,除上開已收受之50萬元現金外,繼又收取該2億元台支變得之物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88年度偵字第1316號、第1814號、第319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訴緝字第31號審理後,認被告與林文哲、盛兆和、林文瑞及余國星就收受2億元台支變得之林文哲行支或現金,嗣以兌領之贓物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判決被告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亦經本院調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㈡而有關被告與區偉強等人於87年12月31日在臺北商銀樟樹分
行以銀行同業轉帳方式兌現之2億元台支,係區偉強、李宜蓁、陳昭燦、吳正雄、徐永郎、蘇英雄、樂阿富、楊可驥共同以詐術使原告會計主任應台珍陷於錯誤而詐得原告之如附表1所示2億元台支,其中區偉強、李宜蓁、陳昭燦、吳正雄、徐永郎且另涉共同行使偽造定期存單、收據之私文書,資為交換、騙取原告2億元台支詐術之一部(詳如附表2所示),該2億元台支係屬贓物等情,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就:⑴於87年12月27日左右,區偉強
即向其探詢兌換2億元台支之管道,且當日即自區偉強處取得2億元台支之正面影本,供其查核真正,以及其確與區偉強事先談妥事成後其及共同協助兌領之人共須取得兌領2億元8%之佣金;⑵其復依區偉強之託,輾轉循得友人余國星、林文哲、林文瑞設法兌現區偉強之2億元台支;⑶其與林文哲、林文瑞、余國星、區偉強、盛兆和等人均於87年12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依約至臺北商銀樟樹分行見面,復透過該分行經理朱幸福之協助,當日即以銀行同業轉帳方式,成功兌領2億元台支;⑷2億元台支成功兌領後,當日旋即開立如附表3所示之林文哲行支59張,其與余國星、林文哲、林文瑞等人且即依先前許文龍與區偉強談妥之條件,分得2億元台支變得財物之8%,即16,000,000元之佣金,許文龍本人即分得5,000,000元,且將取得之林文哲行支存入不知情之廖瑛娟、 王靜儀 及林月鈴所提供如附表4所示帳號之帳戶等情坦承不諱。
⒉附表2所示同案被告區偉強、徐永郎、楊可驥3人如何言及將
寶智公司需要資金之台支轉定存消息對外散布,後經由李宜蓁、蘇英雄、樂阿富、不知情之鄭光達及應光耀尋得原告出資,同案被告區偉強等並同意給付17%利潤,於同年12月24日與徐永郎在得知振興醫院2億元台支號碼後,先與 陳伍常 見面,再至臺銀中崙分行進行作業,經由鄭光達介紹認識應台珍後,即向應台珍介紹陳伍常為臺銀中崙分行襄理,當日因故未能辦成2億元定存,再於同年月29日偕同李宜蓁及吳正雄前往振興醫院,並持前揭偽造面額2億元之臺銀中崙分行定期存單及「陳永嘉」收據,而與應台珍交換取得該2億元台支,後於同年月30日與徐永郎、陳昭燦共同在臺灣銀行營業部,於將該2億元台支交由陳昭燦提示兌現失敗後,即與被告協議於同年月31日至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兌領,及兌領成功可享有8%之佣金等情,迭據同案被告區偉強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案件(下稱:622號卷)審理時供述在卷。且同案被告區偉強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於87年12月29日與吳正雄、李宜蓁自應台珍處取得該2億元台支後,即在87年12月30日透過被告尋覓兌現管道(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31號,下稱刑事卷,93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4頁),倘依被告於刑事案件中陳述同案被告區偉強甚且早在87年12月25日即已向其洽詢兌現2億元台支管道,並約定高額佣金,則顯見區偉強等人所稱寶智公司亟需資金,偽造「陳永嘉收據」及定期存單復交付予原告會計主任應台珍,均係詐欺原告2億元台支所施用之詐術至明。否則,何以其等自應台珍取得該2億元臺支後,竟不返回臺銀中崙分行辦理存入手續,且臺銀中崙分行且查無定存記錄(臺銀中崙分行88年1月25日銀中崙字第0212號函,該函覆市調處「振興醫院未在該分行開戶」,附於臺北市調查處附件卷),反而亟思兌現,嗣又將2億元切割為如附表3所示59紙林文哲行支方式兌領,復且即依原訂協議分配報酬。
⒊至區偉強持以向原告之會計主任應台珍換取2億元台支之原
告2億元定期存單、收據亦屬偽造,實係用以詐換2億元台支所施用之部分詐術乙節,有關該定期存單係同案被告吳正雄以87年12月28日至臺銀中崙分行辦理之2萬元定期存單偽造而來,業據證人陳永嘉於本院刑事另案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經臺銀中崙分行清查定期存單,發現上開吳正雄辦理之2萬元定期存單未留電話而發現可疑之處,遂報告調查局調查,及同案被告吳正雄交予應台珍之前揭2億元定期存單及收據上陳永嘉之名字及印章,均非陳永嘉所親為,內容也非陳永嘉所寫,偽造定期存單上「臺灣銀行中崙行分數目章」之長戳章亦係假造之數目章,定期存單上長戳章之目的係蓋於定期存單之金額上,以防日後金額被偽造等語明確(第622號卷(五)第189頁至第191頁),此外,復有前開偽造之2億元定期存單及陳永嘉收據(附於臺北市調查處附件卷)、同案被告吳正雄87年12月28日所存之20,000元定期存單(附於臺北市調查附件卷)、陳永嘉所供提之臺灣銀行印鑑卡(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199號卷第2宗第8頁)等影本在卷可稽,亦堪認該2億元台支確係區偉強等人之犯罪所得。
⒋綜上,該2億元台支客觀上確係區偉強等人犯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得之財物,核係贓物無訛,亦經本院刑事庭以88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有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至為明確。
㈢又被告於87年12月31日下午,與同案被告區偉強、林文瑞、
余國星、盛兆和、林文哲齊聚臺北商銀樟樹分行,欲兌現上開2億元台支,由朱幸福建議以銀行同業轉帳方式處理,命襄理郭華山由林文瑞開車搭載前往臺灣銀行營業部,將2億元台支交付臺灣銀行營業部存款科襄理陳俊雄存入其本行帳戶內,取得存款收據後再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以連繫資金之存入,再由朱幸福命不知情之郭華山、股長黃忠正、行員 吳如嵐 及張慶裕等人依林文哲等人所填寫取款條之金額,自臺北商銀樟樹分行林文哲前開帳戶內,開立如附表3所示金額由林文哲為發票人、發票日期均為87年12月31日之59張總計1億6,600萬元以臺北商銀樟樹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區偉強於本院88年度訴字62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在卷,且經證人朱幸福(偵字第3502號卷第133頁、第139頁反面;他字第100號卷第160頁、第161頁)及郭華山(他字第100號卷第195頁反面,偵字第3502號卷第141頁反面、第144頁;第622號卷(二)第292頁)、樟樹分行行員吳如嵐(偵字第3502卷第150頁反面)分別證述綦詳。又被告收受2億元台支變得之物後,復將資金流入附表4所示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廖瑛娟、王靜儀、林月鈴於刑事案件偵審時證述明確,則被告確就2億元台支變得之物予以收受,至為灼然。且參酌刑事卷內附「台支」,其發票人及付款人均為銀行,保證可獲兌現,民間因認屬於「鐵票」,始俗稱為「台支」,倘來源正當,在自己帳戶內予以兌現,毫無困難,乃眾所週知之情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兌現台支,反而以高價迂迴設法尋得兌現管道,衡情對該持有台支之人顯以非法方法取得乙節,當有預見。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區偉強等人係如何犯罪而取得該2億元台支,而無法認定被告與區偉強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詳如後述),但被告既對該2億元台支係來自於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仍協助區偉強覓得余國星、林文哲、林文瑞等人予以兌現,復就變得之財物予以收受,應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另證人區偉強固曾於刑事案件審理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不知道伊與李宜蓁等人欲以寶智公司名義需要資金為藉口,對外吸金、也不知道伊與徐永郎等人偽造定期存單、收據,以之向應台珍詐換原告2億元台支等情事 云云 (刑事卷93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8頁、第9頁參照)。惟按「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上開構成要件全部須均有認識,惟行為人對於「贓物」之認識,本不以認識他人如何犯罪而取得贓物之全部細節為必要,僅須認識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即為已足,是尚不得以證人區偉強上開於本院刑事庭交互詰問時所為證述,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辯稱:因是要求當天兌現,所以要8%佣金,伊從事土地仲介業,這是市場一般行情云云(刑事卷93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參照)。惟查,如前所述,台支既係鐵票,定得兌領,此與土地仲介需仰賴居間人洽覓買賣雙方,談定交易條件,復商訂契約,甚或從中提供資金融通以促成交易,因之可獲較高成數仲介佣金之情形迥異,兩者自不能相提並論。況該2億元台支倘於87年12月31日當天不能兌領,5日以後亦能兌現,則何以區偉強竟會為節省5日之期限利益,不吝交付予被告、余國星、林文哲、林文瑞等人達8%鉅資?被告於刑事案件辯稱其不知上開台支來源並非正當云云,顯不足採。故證人區偉強雖於刑案審理時到庭結稱:因係要求當日兌現,才願給付8%佣金云云(刑事卷93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13頁參照),亦不能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於刑事案件時陳稱:同案被告區偉強先即攜2億元台支正面影本,向其探詢、洽談是否得有兌現2億元台支之管道,迄同年月30日,伊以電話探詢其友人後,再向區偉強確認得透過余國星、林文哲、林文瑞等人代尋兌現管道,且已約定事成之後,當由許文龍一方獲得8%佣金,與同案被告區偉強證述,除就2人第一次接觸、洽談日期究係87年12月25日或87年12月30日不同外,餘均互核大致相符。雖有關被告所指查證經過、內容,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然當應涉及兌現該2億元台支之可能障礙或困難程度,均與被告可獲佣金數額密切相關,被告豈會事不關己,毫不在意該2億元台支之來源是否合法、正當? 益徵 被告對於該2億元台支為贓物亦有認識。況共犯間對於犯罪之參與程度,除可從共犯間對相互犯行之陳述予以釐清外,依經驗法則而論,犯罪參與程度顯與犯罪所得分配比例成正比關係,是亦可從犯罪所得比例見其端倪。查被告自其與余國星、林文哲、林文瑞可得之金額當中,分配得款共500萬元,近總額1,600萬元之3分之1,益徵被告涉案程度匪淺。
再者被告取得500萬元後,旋分別將林文哲行支流入附表4所示他人帳戶,更於88年1月間即將大部分資金提兌一空(詳附表5所示),致司法機關最後僅得凍結、扣得如附表4「凍結金額」欄所示少量金額,益見被告於刑事案件所辯,委不足採。
㈣此外,復有郭華山所提出之87年12月31日2億元台支簽分明
細及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總行呈報汐止樟樹分行疑似洗錢交易報告(他字第100號卷第203頁至第205頁)、2億元台支資金動向圖(附於第622號卷(四))、臺北商銀樟樹分行50萬以上客戶基本資料登記表(附於臺北市調查處附件卷,登載林文哲87年12月31日簽發多筆50萬元以上交易)、林文哲行支共59張(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2億元台支59張提示明細表(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收受贓物之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又本院刑事庭亦為相同之認定,並以93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有該判決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頁至第20頁)。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涉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不法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前揭臺銀中崙分行定期存單及「陳永嘉」收據之犯行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並辯稱:其未參與詐欺或偽造臺銀中崙分行定期存單及「陳永嘉」收據等語。經查:
⒈前揭偽造臺銀中崙分行定期存單、偽造「陳永嘉」2億元收
據,係由刑事同案被告吳正雄與徐永郎共同在徐永郎位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居所加以偽造後,繼由徐永郎將前開偽造之定期存單、收據裝入信封內,交由吳正雄、李宜蓁、區偉強共同持往振興醫院,而與應台珍交換取得該2億元台支,詳如前述。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偽造前開定期存單或「陳永嘉」收據之行為,亦無任何人指證被告有持前開偽造完成之定期存單、收據至振興醫院與應台珍交換該2億元台支。且區偉強亦以證人身分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後亦具結證稱:被告不知道徐永郎等人偽造定期存單、收據之事等語明確(刑事卷93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9頁)。準此,刑事卷內既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參與偽造前開定期存單、「陳永嘉」收據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且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亦涉有此部分之不法侵權行為。
⒉又被告係區偉強等人詐得2億元台支後,始與區偉強接觸,
尋覓兌現管道。區偉強以證人身分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被告一開始就知道你與李宜蓁等人要以寶智公司名義需要資金對外吸金的事?)被告不知道」等語綦詳(刑事卷93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8頁),此外,刑事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事先已與區偉強、楊可驥、李宜蓁、徐永郎等人,共同謀議向原告詐得2億元台支而涉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不法侵權行為。
⒊綜上,尚難認被告亦有原告所指涉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不法侵權行為。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且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該判決可佐。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贓物之牙保、寄藏、故買,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性質上難認為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故牙保、受寄藏及收受之人與實施詐欺、竊盜之人,不構成共同侵害行為,而應認因其行為導致被害人難以或不能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係對被害人構成另一侵害行為,而就與其行為有因果關係部分,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雖非參與詐欺之人,然其協助兌現2億元台支,並收受兌現金額款項於其帳戶內,依據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64號、65年台上字第838號判例意旨,雖與區偉強等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與其行為有因果關係部分,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負有賠償原告2億元之義務。且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上開許文龍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固與應台珍、區偉強、蘇英雄、李宜蓁、樂阿富、應台珍、楊可驥、吳正雄、陳昭燦之連帶賠償責任有別,然渠等賠償所欲填補之原告損害則一,是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如有一被告已對原告賠償,則於其給付範圍內,應認於其他被告可同免責任。而與被告林文哲、盛兆和、林文瑞、余國星等人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如有連帶債務人一人已對原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亦應認對於其也債務人可同免責任。
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外其他共同或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人),業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確定,且該判決理由認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2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3條各定有明文。原告因其僱用人應台珍受詐欺而交付2億元台支,致原屬原告所有之2億元台支占有及票據權利喪失,而受有損害,是其損害發生之時點,應認係在87年12月29日交付2億元台支予吳正雄之時,則區偉強、蘇英雄、李宜蓁、樂阿富、應台珍、楊可驥、吳正雄應自是時起,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為回復原狀之給付為金錢,故應自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付利息。另林文哲於87年12月31日為區偉強等提示兌現2億元台支,盛兆和於同日受領區偉強給付50萬元,於88年1月6日在其帳戶存入900萬元林文哲支票兌現,又於同年月12日存入2,100萬元林文哲支票兌現,林素娥將其帳戶借予徐文郎使用,而於88年1月8日存入5,600萬元林文哲支票兌現,各自所涉數額,應分別自支票兌現或受領現款之日起,對原告按年息5%計付利息。…㈩應台珍、區偉強、蘇英雄、李宜蓁、樂阿富、應台珍、楊可驥、吳正雄、陳昭燦、林文哲、盛兆和及林素娥應賠償數額,以徐永郎及裴楊家寧對原告之給付抵充後,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本件應台珍、區偉強、蘇英雄、李宜蓁、樂阿富、應台珍、楊可驥、吳正雄、陳昭燦、林文哲、盛兆和及林素娥應賠償數額雖有不同,惟原告如受賠償義務人為部分給付,其受賠償之範圍,仍應以損害之全額為準計算抵充。而原告先後自徐永郎、裴楊家寧及應光耀受領給付如不爭執事實所載,徐永郎與區偉強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且經本院民事判決確定應給付原告2億元及,利息部分經以徐永郎給付原告之580萬元抵充後,仍餘自8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給付原告,該判決已經確定,是雖其認定應賠償之數額與本院認定不同,但本院就徐永郎清償部分應受既判力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應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應台珍、區偉強、蘇英雄、李宜蓁、樂阿富、應台珍、楊可驥、吳正雄、陳昭燦、林文哲、盛兆和及林素娥給付之利息部分,經以徐永郎所為給付抵充之結果,可抵充自87年12月29日起至88年7月28日之利息。又裴楊家寧於本件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訴請連帶給付之訴訟中,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即應認原告主張裴楊家寧應連帶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院亦受渠等和解內容之拘束,是裴楊家寧所為給付,亦屬其所負連帶債務之清償,因本件無證據顯示有費用之存在,即應先抵充利息,則以原告受損害之2億元按年息5%計算,年息為1,000萬元,依據民法第123條規定,以每年365日計算,換算為每日利息數額為27,397.260元,因裴楊家寧給付數額按其清償時計算,尚不足以清償全部利息,則以裴楊家寧給付總額為3,434,950元計算,雖可足額抵償125日即至88年11月30日止之利息,惟餘款不足抵償88年12月1日當日之利息,差額為17,105元(即(27397.260×000)-0000000=17104.797,不滿1元部分,因現行我國流通貨幣最低面額為1元,故以1元計算),應併入給付本金總額,惟不得複計利息。是原告得請求應台珍、區偉強、蘇英雄、李宜蓁、樂阿富、應台珍、楊可驥、吳正雄、陳昭燦、林文哲、盛兆和及林素娥給付之利息,經抵充後,尚餘自8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得資請求,原告謂不應將徐永郎、裴楊家寧上開給付列入抵充云云,殊有未合。至裴楊家寧與原告間和解之內容,雖約定原告除約定給付外,不得再對裴楊家寧請求,即免除其餘責任,但亦同時載明對於其他被告仍得繼續請求等語,要如前載,而參之其和解內容所載給付數額,係專就楊可驥指示盛兆和匯入裴楊家寧帳戶金額,扣除遭領取之餘額部分而為,且無證據顯示裴楊家寧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收受贓款之明知,徒憑贓款匯入之事實,尚不能認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是與其他賠償義務人間之內部關係,即無應分擔部分存在,僅因渠等已經訴訟上和解,本院受其拘束,故應認和解約定之給付為損害賠償給付之一部,而予列入抵充,且依據上述和解約定,原告亦無免除其他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276條規定,除裴楊家寧已經給付之抵充部分外,不能因此免除其他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於此應予辨明。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應認於請求應台珍給付200,017,105元,及2億元部分,自8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60,017,105元,及160,000,000元自8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區偉強、楊可驥、蘇英雄、樂阿富、吳正雄、李宜蓁、陳昭燦應連帶給付原告;請求林文哲給付200,017,105元,及其中2億元部分,自8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盛兆和給付30,517,105元,及其中3,050萬元部分,自8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林素娥給付56,017,105元,及其中5,600萬元部分,自民國8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開原告請求核許部分,被告之給付因分屬連帶與不真正連帶,是其中一被告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應同免責任,謹併宣告如主文第5項所示。】,此有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92號確定判決可佐。可知,依前揭判決言詞辯論前終結已為給付部分,經依法抵充後,尚餘本金2億元,及自88年12月2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為給付。本院亦受該確定確判決之拘束。
㈧原告於前揭本院92年重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後,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還區偉強等人贓款,由原告分別向各銀行具領計8,132萬8,180元,有原告提出之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昆明分社96年4月24日北市一信昆字第29號函暨支票1張、稻江商業銀行昆明分行96年8月8日稻江昆發字第096010號函暨支票、手續費收據各1紙、 永豐 商業銀行城內分行96年4月23日永豐銀城內分行(096)字第00014號函暨支票1張、永豐商業銀行城內分行96年5月29日永豐銀城內分行(096)字第00027號函暨支票1張、臺灣銀行館前分行96年4月18日館前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支票1張、臺灣銀行館前分行96年5月22日館前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支票1張、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96年6月14日(96)一仁愛字第155號函暨支票1張、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96年9月10日
(96)一仁愛字第241號函暨支票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6年4月30日合金復興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支票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6年7月25日合金復興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支票1張、美商花旗銀行松江分行96年6月12日(九十六)政查字第13098號函暨支票1張、美商花旗銀行松江分行96年10月22日(九十六)政查字第14411號函暨支票、國泰世華商業送金簿存根各1張、永豐商業銀行汐止樟樹分行96年4月23日永豐銀樟樹分行(096)字第00011號函暨支票1張、永豐商業銀行汐止樟樹分行96年4月23日永豐銀樟樹分行(096)字第00007號函暨支票1張、永豐商業銀行汐止樟樹分行96年4月23日永豐銀樟樹分行(096)字第00009號函暨支票1張、永豐商業銀行汐止樟樹分行96年4月23日永豐銀樟樹分行(096)字第00010號函暨支票1張、永豐商業銀行汐止樟樹分行96年10月19日永豐銀樟樹分行(096)字第00025號函暨支票1張、和解協議書、永豐銀行汐止樟樹分行支票、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入帳交易即時通知各1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96年4月17日(96)上東字第182號函暨支票1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96年7月30日(96)上東字第390號函暨支票1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96年10月23日(96)上東字第520號函暨支票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金南郵局96年4月18日96執字第109號書函暨支票、中華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金南郵局民事陳報狀暨支票1張、永豐商業銀行城內分行96年4月23日永豐銀城內分行(096)字第00015號函暨支票1張、永豐商業銀行城內分行96年5月29日永豐銀城內分行(096)字第00028號函暨支票1張、臺灣銀行營業部96年4月20日營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支票1張、臺灣銀行營業部96年7月24日營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支票1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30日(96)新光銀城北字第76號函暨支票1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3日(96)新光銀城北字第91號函暨支票1張、永豐商業銀行萬華分行96年6月22日永豐銀萬華分行(096)字第00012號函暨支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張、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96年7月31日一北投字第90046號函、華南商業銀行 瑞祥 分行96年11月12日(96)華瑞存字第960254號函暨支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送金簿存根各1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月12日士檢執丁95執3745字第09845號函暨支票1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6年12月21日(96)遠銀襄字第31號暨支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送金簿存根各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27日(96)北富銀襄陽字第019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仁愛分行96年7月27日永豐銀仁愛分行(096)字第00010號函暨支票1張等件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8頁至第202頁)。以原告所受損害額2億元,按法定年息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年息為1,000萬元,以每年365日計算,則每日利息數額為2萬7,397.260元,亦為前揭92年度重訴字第292號確定判決所認定。
則自88年12月2日起,前揭受領8,132萬8,180元可足額抵償計2,968日之利息(00000000÷27397.260=2968.48,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即自88年12月2日起至97年1月17日止之利息,餘額尚不足以清償97年1月18日當日之全部利息,尚有利息1萬4,285元(27397.260×0000-00000000=1428
4.94,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未獲清償,雖可併入本金金額部分為請求,惟此部分不得複計利息。故經前揭抵充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億1萬4,285元(損害本金2億元+97年1月18日當日不足抵償之利息1萬4,285=2億1萬4,285元),及自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謂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億1萬4,285元,及其中2億元,自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因本件原告敗訴部分金額係1日之法定遲利息金額為2萬7,397.260元,而此利息金額占原告請求受損害之本金2億元的千分之1,故本院認全部訴訟費用仍宜應由被告負擔,較符合公平,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楊喻涵附表1:紀元均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人│├──┼────┼─────┼──────┼──────┼─────┤│1│87年12月│BE0000000│100,000,000│臺新商業銀行│臺灣銀行營│││24日│││天母分行│業部│├──┼────┼─────┼──────┼──────┼─────┤│2│87年12月│BE0000000│100,000,000│臺灣商業銀行│臺灣銀行營│││24日│││天母分行│業部│└──┴────┴─────┴──────┴──────┴─────┘附表2:紀元均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時間│犯罪事實││號│││├─┼────┼───────────────────────────┤│1│87年3月│楊可驥(寶智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區偉強(楊可│││間│驥之友人,對外自稱寶智公司副總經理)、徐永郎(楊可驥、││││區偉強友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共謀││││以對外放出消息,偽稱寶智公司因承作大型焚化爐工程需要貸││││款驗資,如有金主願意提供資金於指定之銀行定期存款,將可││││享受較高之優惠利潤,仲介該資金之人亦可獲得較高之佣金給││││付,俾詐騙資金供己投資使用或解決財務困境。│├─┼────┼───────────────────────────┤│2│87年12月│蘇英雄、樂阿富均從事資金仲介賺取佣金為業,輾轉自不知情│││中旬前某│之鄭光達、應光耀(應台珍之弟),得悉振興醫院財力雄厚,│││日│且得經由會計主任應台珍私下動用振興醫院資金。│├─┼────┼───────────────────────────┤│3│87年12月│李宜蓁得悉楊可驥、區偉強、徐永郎欲尋金主;復又自蘇英雄│││20日│、樂阿富之處知悉振興醫院富有資金,即聯絡安排蘇英雄、樂││││阿富及區偉強於87年12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之「聖瑪││││莉餐廳」見面。詎李宜蓁、蘇英雄、樂阿富均明知銀行實務中││││並無金主將資金存入自己帳戶為定期存款後即可供其他需資公││││司驗資之實例,竟均為圖高額佣金,而與區偉強、徐永郎、楊││││可驥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冀詐騙金主資金後再朋分花用││││,李宜蓁、蘇英雄、樂阿富3人即向區偉強表示已尋獲金主振││││興醫院可出新臺幣2億元資金,惟須給付共計17%之利潤即││││34,000,000元,金主始願意出資;區偉強遂與熟悉銀行實務之││││徐永郎謀議後,提出振興醫院應配合開立2張各1億元以銀行││││為發票人之無記名及未禁止背書轉讓、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之支││││票,且須先告知台支號碼以利查證振興醫院是否確有此筆資,││││則允以前開17%即34,000,000元利潤之表示,李宜蓁、蘇英雄││││、樂阿富、楊可驥、區偉強、徐永郎6人至此遂達成共同詐欺││││振興醫院之犯罪謀議。│├─┼────┼───────────────────────────┤│4│87年12月│樂阿富、蘇英雄復利用不知情之鄭光達及應光耀,於87年12月│││23日、24│23日前往振興醫院向應台珍說明寶智公司因承作大型焚化爐工│││日│程需要貸款驗資,僅須振興醫院將2億元定期存款於寶智公司││││指定之臺灣銀行中崙分行(以下簡稱:臺銀中崙分行,設址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即可獲得百分之2至百││││分之3利潤,惟須先開立各1億元無抬頭及未禁止背書轉讓之││││台支並報知支票號碼供寶智公司查驗是否確有此筆資金,對振││││興醫院會計主任應台珍施以詐術,詎應台珍竟基於損害振興醫││││院利益之背信犯意,仍決意提出振興醫院資金承作,復未依振││││興醫院資金調度運用處理流程之規定,層層呈報行政副院長同││││意、稽核室及院長核示後即予動用資金,且明知振興醫院若以││││開立臺支方式為定期存款存單(以下簡稱:定期存單),必會││││開立以振興醫院為抬頭之記名及禁止背書轉讓之台支,以避免││││遺失或遭竊,保障振興醫院之權益,竟先於87年12月24日利用││││其職權,命令與其無犯意聯絡之出納股長許清森電話通知台新││││銀行天母分行經理邱誠美在振興醫院活期儲蓄存款之帳戶內出││││帳2億元,並由台新銀行為發票人簽發面額各1億元之無記名││││及未禁止背書轉讓台支2張且須預告票號,許清森於轉知應台││││珍台支號碼各為BE0000000號、BE0000000號後,應台珍││││旋將前開台支號碼以電話通知蘇英雄、樂阿富、應光耀等人,││││復轉知楊可驥、區偉強及李宜蓁。區偉強及李宜蓁並向蘇英雄││││表示將至臺銀中崙分行作業,蘇英雄即與樂阿富一同前往臺銀││││中崙分行,而應台珍亦於當日上午11時許與許清森前往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取得2張各1億元無記名及未禁止背書轉讓之台支││││後,亦共同搭車前往臺銀中崙分行。│├─┼────┼───────────────────────────┤│5│87年12月│區偉強、徐永郎、李宜蓁為詐騙振興醫院前開2億元台支,復│││24日│共同謀議藉詞振興醫院須將資金以定期存款之方式存入臺銀中││││崙分行,並計劃對應台珍佯稱一時無法辦妥定期存款,再行偽││││造同額定期存單,嗣再伺機以之詐換振興醫院之2億元台支,││││遂由徐永郎邀約嫻熟臺灣銀行內部作業規定之陳伍常扮演臺銀││││中崙分行襄理之角色,詎陳伍常為求厚利,竟與徐永郎等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佯為臺銀中崙分行襄理。嗣應台珍、││││許清森、李宜蓁、樂阿富及蘇英雄、應光耀、鄭光達即在臺銀││││中崙分行會合,臺銀中崙分行副理陳永嘉即問明應台珍之來意││││,並交付其名片,因應台珍表示尚須等待需資公司即寶智公司││││人員到場,陳永嘉即先行離開。俟區偉強、陳伍常到場後,區││││偉強即引介偽稱為臺銀中崙分行襄理之陳伍常,繼而由陳伍常││││向應台珍以代辦定期存款為由,取得應台珍所準備之振興醫院││││開戶印鑑卡,並多次至臺銀中崙分行櫃檯附近與不知情之行員││││ 李志超 搭訕,致應台珍不知有詐,誤認當日確係要在臺銀中崙││││分行開戶辦理定期存款,放心外出至臺銀中崙分行外之「小歇││││」泡沫紅茶店用餐及等候,其間並由李宜蓁多次出入臺銀中崙││││分行內外報知辦理定期存款之消息。迄同日下午3時許,因應││││台珍與許清森要返回振興醫院處理事情,陳伍常乃再向應台珍││││誆稱因翌(25)日係聖誕節假期,銀行異常忙碌,但今日必會││││辦畢定期存單,僅須留下振興醫院開戶印鑑卡,2億元台支可││││先攜回,俟定期存單辦妥,再找人持定期存單至振興醫院換取││││2億元台支云云,應台珍乃攜帶2億元台支返回醫院, 嗣復 經││││區偉強、李宜蓁說明定存作業方式及振興醫院亦得因此獲利百││││分之2云云,致使應台珍陷於錯誤,同意由李宜蓁、區偉強於││││87年12月28日帶同臺銀中崙分行人員至振興醫院說明定期存││││單作業後再交換定期存單及2億元台支。│├─┼────┼───────────────────────────┤│6│87年12月│區偉強、徐永郎、李宜蓁為向應台珍說明並詐騙取得2億元台│││28日、29│支,須先行偽造臺灣銀行定期存單以資交換,遂與吳正雄、陳│││日│昭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永郎安排亦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吳正雄於87年12月28日下午至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1號「東方書局」前等候亦有詐欺犯意聯絡之陳││││昭燦,再由徐永郎以電話聯繫陳昭燦前往上址交付20,000元予││││吳正雄,並由陳昭燦囑吳正雄至臺銀中崙行分辦理20,000元定││││期存單後,將定期存單轉交予徐永郎,俾以前開臺銀中崙分行││││20,000元定期存單偽造成2億元定期存單,吳正雄旋銜命赴臺││││銀中崙分行辦妥並取得2萬元定期存單後返回徐永郎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居所內,再由徐永郎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副理」、「臺灣銀行中崙分行數目章」及「││││陳永嘉」之印章,蓋於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之印││││刷業者印妥「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貳億元整││││200,000,000.00」、「自民國87年12月24日至88年3月24日││││止計3個月」、「年利率5.78%採固定利率計息」、「中華民││││國87年12月24日」等字樣之空白定期存單上(存單號碼為0297││││282號,帳號000000000000號),繼由吳正雄將20,000元定期││││存單及前開空白定期存單間夾以複寫紙之方式,描繪「陳永嘉││││」簽名,而共同偽造前開定期存單;嗣偽造完畢,再由徐永郎││││將偽造之定期存單裝入信封中交付吳正雄,吳正雄乃於當晚攜││││帶前開裝有偽造定期存單之信封在臺北市○○區○○街口附近││││與區偉強、李宜蓁會合後,再依約一同前往振興醫院,並由吳││││正雄冒充係臺銀中崙分行吳襄理,隨即由區偉強、李宜蓁向應││││台珍假藉臺灣銀行已保留定期存單號碼給振興醫院,一定要承││││作,若不承作,則銀行經辦人員將被記過云云,致使應台珍決││││意承作定期存款,而約定翌日一早再由三人帶臺銀中崙分行定││││期存單至醫院交換2億元台支。吳正雄、區偉強、李宜蓁等人││││於當晚自振興醫院返回後,告知徐永郎上情,區偉強、李宜蓁││││、吳正雄、徐永郎為免渠等偽造之定期存單遭發現致無法騙得││││2億元台支,乃於當晚再共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永郎口述,由吳正雄以陳永嘉名義偽造陳永嘉於87年12││││月29日收到振興醫院2億元台支之收據1紙,再由徐永郎將偽││││造之收據連同偽造之定期存單放入信封中,隨即由吳正雄於87││││年12月29日上午與李宜蓁、區偉強共同搭車至振興醫院交付予││││應台珍而共同行使偽造之定期存單及收據,足以生損害於振興││││醫院、臺銀中崙分行、陳永嘉等人。應台珍因見定期存單及收││││據上有臺銀中崙分行副理陳永嘉之簽名,與其原於年87年12月││││24日擬辦理定期存款當日所取得陳永嘉之名片相符,乃因此陷││││於錯誤將裝有2億元台支之牛皮紙袋交付予吳正雄、區偉強、││││李宜蓁,渠等因而順利詐得2億元台支。│├─┼────┼───────────────────────────┤│7│87年12月│87年12月29日於區偉強、李宜蓁、吳正雄從應台珍處騙得振興│││30日│醫院2億元台支後,徐永郎即以電話要求陳昭燦於翌日即87年││││12月30日,至臺北市○○區○○○路○段○○○號臺灣銀行營業││││部開戶提示2億元台支,倘兌現成功,則允以10,000,000元之││││報酬等語,陳昭燦旋於87年12月30日依約至臺灣銀行營業部等││││候徐永郎及區偉強,陳昭燦明知前開2億元台支係因渠等共同││││偽造臺灣銀行定期存單而詐得之物,猶自區偉強處收受該2億││││元台支,繼而至第33號櫃檯辦理開戶手續而開立帳號為003004││││735536號帳戶,並擬存入2億元台支,惟櫃檯行員支源長因發││││覺該台支金額龐大竟無記名且未禁止背書轉讓,復因該2張臺││││支自開立迄提示已相隔6日利息損失不貲而認為有異,遂報告││││襄理楊麗華,楊麗華乃與研究員廖榮祥討論後由楊麗華電詢發││││票人即台新銀行天母分行之經理邱誠美,邱誠美乃告知楊麗華││││該2張台支係存戶振興醫院之支票請其逕與振興醫院接洽,邱││││誠美並指示台新銀行天母分行襄理高如環致電振興醫院查明,││││而應台珍仍承前開意圖損害振興醫院利益之單一決意,於許清││││森連續接獲臺灣銀行營業部襄理楊麗華及台新銀行天母分行襄││││理高如環電話後轉知時,明知其已取得臺銀中崙分行定期存單││││,該2億元台支應早已存入臺銀中崙分行,不可能有私人得以││││取得動用,竟違背其任務,而於分別回電楊麗華及高如環時僅││││表示知道此事,將台支退還給提示人,並未表示將台支掛失止││││付及為任何止付之表示,楊麗華於接獲應台珍之指示後,即向││││支源長表示將台支退由陳昭燦帶回,嗣陳昭燦離開後,臺灣銀││││行營業部乃將前開2張台支圈存處理,以提醒櫃檯行員日後倘││││再有私人提示前開台支時應報由主管決定辦理。│└─┴────┴───────────────────────────┘附表3:59張林文哲行支之金額(金額單位:【新臺幣】)及票
號┌──┬─────┬─────┬──┬──┬─────┬─────┬──┐│編號│金額│票號││編號│金額│票號││├──┼─────┼─────┼──┼──┼─────┼─────┼──┤│1│1000萬元│QA0000000││2│100萬元│QA0000000││├──┼─────┼─────┼──┼──┼─────┼─────┼──┤│3│100萬元│QA0000000││4│500萬元│QA0000000││├──┼─────┼─────┼──┼──┼─────┼─────┼──┤│5│500萬元│QA0000000││6│500萬元│QA0000000││├──┼─────┼─────┼──┼──┼─────┼─────┼──┤│7│500萬元│QA0000000││8│500萬元│QA0000000││├──┼─────┼─────┼──┼──┼─────┼─────┼──┤│9│100萬元│QA0000000││10│100萬元│QA0000000││├──┼─────┼─────┼──┼──┼─────┼─────┼──┤│11│100萬元│QA0000000││12│100萬元│QA0000000││├──┼─────┼─────┼──┼──┼─────┼─────┼──┤│13│100萬元│QA0000000││14│100萬元│QA0000000││├──┼─────┼─────┼──┼──┼─────┼─────┼──┤│15│100萬元│QA0000000││16│100萬元│QA0000000││├──┼─────┼─────┼──┼──┼─────┼─────┼──┤│17│100萬元│QA0000000││18│100萬元│QA0000000││├──┼─────┼─────┼──┼──┼─────┼─────┼──┤│19│100萬元│QA0000000││20│100萬元│QA0000000││├──┼─────┼─────┼──┼──┼─────┼─────┼──┤│21│100萬元│QA0000000││22│100萬元│QA0000000││├──┼─────┼─────┼──┼──┼─────┼─────┼──┤│23│100萬元│QA0000000││24│100萬元│QA0000000││├──┼─────┼─────┼──┼──┼─────┼─────┼──┤│25│100萬元│QA0000000││26│100萬元│QA0000000││├──┼─────┼─────┼──┼──┼─────┼─────┼──┤│27│100萬元│QA0000000││28│100萬元│QA0000000││├──┼─────┼─────┼──┼──┼─────┼─────┼──┤│29│100萬元│QA0000000││30│100萬元│QA0000000││├──┼─────┼─────┼──┼──┼─────┼─────┼──┤│31│100萬元│QA0000000││32│100萬元│QA0000000││├──┼─────┼─────┼──┼──┼─────┼─────┼──┤│33│100萬元│QA0000000││34│100萬元│QA0000000││├──┼─────┼─────┼──┼──┼─────┼─────┼──┤│35│100萬元│QA0000000││36│100萬元│QA0000000││├──┼─────┼─────┼──┼──┼─────┼─────┼──┤│37│100萬元│QA0000000││38│100萬元│QA0000000││├──┼─────┼─────┼──┼──┼─────┼─────┼──┤│39│1000萬元│QA0000000││40│500萬元│QA0000000││├──┼─────┼─────┼──┼──┼─────┼─────┼──┤│41│100萬元│QA0000000││42│500萬元│QA0000000││├──┼─────┼─────┼──┼──┼─────┼─────┼──┤│43│500萬元│QA0000000││44│500萬元│QA0000000││├──┼─────┼─────┼──┼──┼─────┼─────┼──┤│45│500萬元│QA0000000││46│500萬元│QA0000000││├──┼─────┼─────┼──┼──┼─────┼─────┼──┤│47│500萬元│QA0000000││48│500萬元│QA0000000││├──┼─────┼─────┼──┼──┼─────┼─────┼──┤│49│500萬元│QA0000000││50│500萬元│QA0000000││├──┼─────┼─────┼──┼──┼─────┼─────┼──┤│51│1000萬元│QA0000000││52│100萬元│QA0000000││├──┼─────┼─────┼──┼──┼─────┼─────┼──┤│53│500萬元│QA0000000││54│500萬元│QA0000000││├──┼─────┼─────┼──┼──┼─────┼─────┼──┤│55│500萬元│QA0000000││56│500萬元│QA0000000││├──┼─────┼─────┼──┼──┼─────┼─────┼──┤│57│100萬元│QA0000000││58│500萬元│QA0000000││├──┼─────┼─────┼──┼──┼─────┼─────┼──┤│59│100萬元│QA0000000││││││└──┴─────┴─────┴──┴──┴─────┴─────┴──┘備註:
一、上開59張林文哲行支,金額共計166,000,000元;另區偉強、被告許文龍在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各自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帳戶,並自林文哲設於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至區偉強、被告前述新開帳戶內各22,000,000元及1,000,000元,僅在林文哲前開帳戶內留存3,000,000元,餘款即8,000,000元現金則由區偉強暫時保管。
二、8,000,000元現金嗣區偉強交給盛兆和現金500,000元,交給徐永郎現金4,500,000元,其餘3,000,000元現金,部分現金則由李宜蓁取走。
附表4:本案有關許文龍部分帳戶暨凍結資金統計表
紀元均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許文龍│許文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樟樹分行│凍結資金│││帳號000-00-00000-0-00號│││├────────────────────┼─────────┤││1,000,000元│204,874元││├────────────────────┼─────────┤││廖瑛娟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000,000元│60,561元││├────────────────────┼─────────┤││王靜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2,000,000元│579元││├────────────────────┼─────────┤││林月鈴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1,000,000元(原存入面額1,000,000元之林│976元│││文哲行支一張,已於88年1月7日由王靜儀指││││示匯款300,000元至 許欽 丹帳戶,88年1月14││││日匯款200,000元至王靜儀臺北商銀萬華分行││││200,000元)││└───┴────────────────────┴─────────┘
附表5:許文龍取得部分林文哲行支之提存時間
紀元均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時間│帳戶名稱│提存情形│├───┼─────────┼────────────────────┤│88年1│王靜儀臺北商銀萬華│88年1月14日由林月鈴帳戶轉帳存入200,000││月6日│分行帳戶提示票號QA│元。迄88年1月25日將帳戶內資金全數提領,│││0000000,面額100│該帳戶僅餘579元。│││萬元、票號QA080289││││7,面額100萬元,││││總計200萬元之林文││││哲行支2張(如附表││││3編號3、編號10所││││示)││├───┼─────────┼────────────────────┤│88年1│林月鈴第一銀行北投│88年1月7日匯中國商銀高雄前鎮加工區許欽││月6日│分行帳戶提示票號QA│丹00000000000號(王靜儀使用)帳戶300,00│││0000000,面額100│0元、88年1月14日匯臺北商銀萬華分行王靜│││萬元之林文哲行支1│儀帳戶200,000元,餘款500,000元,迄於88│││張(如附表3編號14│年1月26日提領499,977元,僅餘976元。│││所示)││├───┼─────────┼────────────────────┤│88年1│廖瑛娟華南銀行瑞祥│迄於88年1月27日自該帳戶提領939,492元,││月6日│分行帳戶提示票號QA│該帳戶僅餘60,561元。│││0000000,面額100││││萬元之林文哲行支1││││張(如附表3編號15││││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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