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又所謂交通工具不限於陸路交通工具,尚包含水上、海上、空中或鐵道上之交通工具。所詢之「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端視其推動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惟如涉及具體個案,應由承辦之檢察官或法官依職權判斷(法務部100年5月3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查本件被告騎乘如卷附照片之SHIMANO牌電動輔助自行車(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配備有蓄電池作為輔助動力,又依被告自陳當時係以該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力自動駕駛(見警卷第2頁),足見其行為當時自屬本條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且為違法行為,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於飲酒後仍騎乘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幸未肇事造成實害,考量本件係初犯,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9號被告莊文龍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龍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啤酒約2、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翌日(19日)0時50分許,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自前開地點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麻豆區之住處,於同日0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時遇警攔檢,經當場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莊文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莊文龍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林信言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