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至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至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屬違法,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0毫克,遠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幸未肇事發生實害,考量本件係初犯,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89號被告盧至豪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至豪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南市北區某處飲用酒類,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與環河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至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施測照片共3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6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