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5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5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50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王勇順 即啓瑞企業社相對人即債務人佳音重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崇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查聲請人就系爭支票(票號:AJ0000000、AJ0000000)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無請求權,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按聲請發支付命令者,應徵收裁判費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項第1款)。本件支付命令請求原因事實,雖本於同一事實或法律上原因,而得依同法第55條規定,以一狀共同聲請發支付命令,然支付命令裁判費之徵收,係按聲請件數計算,而非依狀計費。
七、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福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查本件債權人分別向各債務人主張積欠票款,惟因各債務人間之訴訟標的核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僅合併一狀共同聲請其裁判費之徵收,自應按件計費,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500元、請釋明支票(票號:AF0000000)正確之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退票日)。該裁定於103年3月5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是以,關於對福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九、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十、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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