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526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 唐美玉 即被繼承人唐.相對人 唐建良 即被繼承人唐.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唐阿相 於民國93年9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8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
93年9月13日起至民國133年9月12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唐阿相於民國93年9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㈠2,000,000元㈡35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㈠99年3月16日㈡98年9月1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抵押義務人唐阿相於民國93年4月3日死亡,該抵押不動產全部應由其子女即唐美玉、唐建良共同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即案外人唐阿相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本件經查,繼承人即相對人唐美玉、唐建良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唐阿相之遺產,有本院家事法庭99年1月8日雄院高99團字第90號函在卷可稽,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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