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忠榮先係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在其住家附近溪邊某處釣魚時,飲用高粱酒後,於酒精尚未代謝完竣之下,復於107年7月2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附近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許,行經高雄市杉林區合森巷(高129線)第4公墓入口處,因泥醉失控自撞路旁行道樹倒地受傷,經警將陳忠榮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治療,並委託該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33mg/dL(即百分之0.333,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6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忠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檢驗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陳忠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政府宣導喝酒不得駕車亦不遺餘力,被告並有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名經判刑確定之紀錄,經此自不能諉稱不知,詎其竟仍於飲用酒類後投機騎車上路,顯漠視法律之禁令,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33mg/dL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因泥醉失控自撞路旁行道樹,違法情節重大,實屬不該本不宜輕宥。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因本件自撞事故成傷(胸腔出血、左鎖骨裂痕、臉部及左手擦傷),已受教訓;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