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樹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調偵字第1236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樹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9月8日晚間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在中間車道,行○○○區○○路與南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驟然由中間車道右偏變換至外側車道,而與後方由告訴人 劉可茵 所騎乘不及應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劉可茵人車倒地,並受有上嘴唇撕裂傷(0.5公分長×2)、顏面、下巴、右手肘、右手、兩側膝蓋多處挫傷及牙斷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以13萬元和解,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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