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管線安設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710號原告 沈玉惠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 律師被告 陳安祺 被告 陳安祐 被告 陳安禧 被告 陳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管線安設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在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及施設排水溝渠之用,並不得為妨礙行為」,是本件應係管線安設權訴訟,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利用被告土地設置管線通行所增之價值定之,而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明確,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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