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鐘輔佐人羅貴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鐘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銘鐘於民國106年9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在 張水木呂玉蘭 所有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鐵門附近徘徊,適張水木、呂玉蘭因上址多次遭他人侵入行竊,而故意返回住處查看,張水木、呂玉蘭駕車回去上開住處時,恰見張銘鐘在該處,便認定張銘鐘即係多次前往竊盜財物之人,張水木、呂玉蘭遂向前質問張銘鐘,張銘鐘又因罹患重度聽力障礙之病症,而該日並未配戴助聽器,無法清楚聽見張水木、呂玉蘭二人質問,故經張水木、呂玉蘭質問後欲離開現場,張水木遂上前抱住張銘鐘阻止其離去,張銘鐘為離開現場,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嘴咬、手推打、腳踹之方式,傷害張水木、呂玉蘭等人,張水木因此遭張銘鐘踹倒在地後,呂玉蘭欲扶起張水木時,張銘鐘亦以腳踹倒呂玉蘭,張水木見狀隨即再度上前,在上開鐵門旁之芭樂樹下以身體壓制住張銘鐘,張水木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腹部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呂玉蘭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腹部挫傷、尾椎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脾臟低密度病灶等傷害,張銘鐘身上亦受有頭部外傷、腹部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張銘鐘所受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後經呂玉蘭以電話通知其女 張麗琴 ,委張麗琴報警後,經警據報到場後,發現張銘鐘經張水木壓制於地,且三人均受有上開傷害,嗣經送醫就治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
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
356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即告訴人張水木、呂玉蘭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張水木、呂玉蘭在偵查中之證詞,除爭執證明力外,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第380頁),且證人呂玉蘭已經本院合法傳喚,由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完足調查程序,自應認證人即告訴人張水木、呂玉蘭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本案卷附大千綜合醫院106年9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NO.000000000、NO.000000000、NO.000000000)共3紙(見偵查卷宗第53至57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文書之要件,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就傷害犯行部分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2張(見偵查卷宗第59至61頁、第99至103頁),係警員於勘查現場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上開照片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當事人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銘鐘對於上開傷害犯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第384頁、偵查卷宗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玉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略稱:「張水木遭被告推打、手被咬傷,伊要扶張水木時被告踹伊2下,伊就跌倒撞到頭,被告跑出去在芭樂樹那跌倒,張水木就跑過去把被告壓制住,伊趕快打電話給伊女兒報警」等語(見偵查卷宗第33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水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略稱:「伊跑過去抱住被告,被告有打伊,也有用嘴巴咬伊,也有踹伊肚子,伊被踹倒在地上,呂玉蘭跑過來也被被告推倒,被告要跑走的時候絆到鐵門外面芭樂樹頭跌倒,伊有去壓住、抱住被告,這時候被告也有咬伊」等語(見偵查卷宗第41至43頁);另證人即承辦員警 柯志和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略稱:「伊有看到證人張水木身上有傷,手臂有咬痕,還有一些擦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之情節相符;而證人張水木、呂玉蘭、柯志和與被告並無任何重大怨隙,衡情證人張水木、呂玉蘭、柯志和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張水木、呂玉蘭、柯志和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且亦有大千綜合醫院107年1月17日(107)千醫字第1070103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及所附檢傷照片15張、財團法人 為恭 紀念醫院107年4月20日為恭醫字第1070000276號函暨所附財團法人 無恭 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27至55頁、第209至219頁)、大千綜合醫院106年9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NO.000000000、NO.000000000、NO.000000000)共3份、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等之傷勢照片12張(見偵查卷宗第53至57頁、第59至61頁、第99至103頁)在卷可稽;是上開證人證述,均與事證相符,足認被告上開就傷害之犯行,其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至公訴意旨雖指述被告另有以磚頭丟擲致證人張水木受傷云云;惟查:
㈠現場經警據報到場採證,於當日即查無任何上開告訴人指述
被告丟擲告訴人張水木使用之磚頭,此並有證人即員警柯志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問:後來你有沒有看到告訴人指稱的,就是說被告拿起來砸他們的那一塊磚?)找不到。(問:他是說在裡面砸的?)裡面找不到,磚塊不知道丟去哪裡了。(問:被害人說被告丟她先生的磚塊是半塊,比半塊還要大一點的磚塊,而且就掉在庭院中央,她畫的圖你看一下,你們去到現場有看到嗎?)沒有,有的話我們會帶回去。(問:一直要找磚頭,從頭到尾找不到磚頭,是嗎?)對,磚頭還有石頭。(問:磚頭跟石頭都找不到?)對」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第361頁、第377頁)在卷可稽。
且衡以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等發生爭執扭打之後,被告係遭告訴人張水木壓制在地而等待警方到場,則顯然被告當日並無時間得以隱匿該磚頭為是。故上開告訴人指述之內容,尚非全然無疑。
㈡又衡以卷附之告訴人張水木所受傷害之診斷書內容係載「頭
部外傷、頸部挫傷、腹部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情,此有大千綜合醫院106年9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53頁),則上開診斷書所載之傷害,亦均有可能為雙方扭打之際造成,無從證明被告有持磚頭丟擲告訴人張水木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且衡以證人張水木、呂玉蘭係本件傷害犯行之被害人,與被告於訴訟上之立場本即屬對立,公訴意旨上開指述內容,除有告訴人等之指述外,尚查無其他積極物證或人證可以證明,故就起訴書意旨指述被告持磚塊丟擲證人即告訴人張水木等論述,因尚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並無法達到使本院確信之程度,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傷害告訴人即證人張水木、呂玉蘭之行為,雖先後有別,惟其係秉於於脫離告訴人等之拘束,且於時、地上均十分密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僅成立一行為。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致使告訴人即證人張水木、呂玉蘭2人受傷,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惟2罪均為普通傷害罪,故仍論以普通傷害罪。至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容有誤會(詳如上開認定與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又本院審理中雖未明確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名,惟已就被告是否與告訴人等扭打致告訴人等受有上述傷害乙事為調查、審認,並就卷內相關卷證資料於審理中供檢辯雙方表示意見,辯護人與被告並就本案傷害部分之犯行坦認在卷,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復斟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係起因於告訴人即證人張水木、呂玉蘭質疑被告竊盜,因被告當下未配戴助聽器無法清楚溝通,經告訴人以環抱方式阻止被告離開,被告遂為離開該處始與告訴人2人發生推擠、扭打,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反為上開傷害行為,雖有不該,惟犯罪動機與事前計畫傷害之人尚屬有異,惡性並非重大,且衡以被告亦因該次扭打行為受有傷害,復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尚未積極彌補損害及取得被害人原諒,並酌以被告對於傷害犯行部分,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再衡其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17
日下午5時10分許,無故踰越張水木、呂玉蘭所有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鐵門後侵入該處,在上址庭院內翻找有價值之物品欲行竊時,張水木、呂玉蘭因上址多次遭人侵入行竊而返回查看,張銘鐘經張水木質問後欲逃離現場,張水木遂上前抱住張銘鐘阻止其離去,張銘鐘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地上撿拾之磚塊丟擲張水木,復以手毆打、腳踹、嘴咬之方式欲甩脫張水木,張水木遭張銘鐘踹倒在地後,呂玉蘭欲扶起張水木時,張銘鐘亦以腳踹倒呂玉蘭,並持續以腳踹倒臥於地之張水木及呂玉蘭,以此方式致使張水木、呂玉蘭無法抗拒,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罪嫌,主要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張水木、呂玉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張麗琴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陳述意見狀、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被告身心障礙手冊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等曾發生爭執拉扯、
扭打之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因竊取財物為脫免逮捕而傷害告訴人之準強盜犯行,並辯稱:伊沒有進去人家家裡,伊在外面,就被他們打,伊沒有進去,他們把伊拖進去打,伊沒有進去他們家,也沒有偷人家東西(見本院卷第239至
240頁)等語。經查:⒈就被告是否有竊盜行為部分之認定:
⑴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質言之,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而所謂無瑕疵,係指上開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在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對立之立場(即學理上所稱「敵性證人」),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其證詞之憑信性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或陳述均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查明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及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故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待證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在客觀上能增強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且足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始足當之。至告訴人證述是否前後一致,其指證態度是否堅決,有無誣攀被告之可能等情,僅可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告訴人之指證,是否前後一致,並與事理相符,無可指摘,始可以前開證據作為其指訴之佐證,否則如若告訴人原先之指訴原已矛盾、不合事理,縱使有前揭客觀證據足可參照,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行為,即屬亟先究明。經查:
①告訴人張水木、呂玉蘭固於警詢、偵訊中均指述證稱:伊等
古厝大門遭被告打開入侵行竊,伊等返回古厝,發現大門被打開,伊等下車走回古厝庭院內,看見被告在古厝庭院內右側附近翻找,伊等古厝大門有關上並上門串鎖串住,還用棉質繩子捆綁住大門等語(見偵查卷宗第35頁、第41至43頁、第113至115頁);惟此部分除業據被告堅詞否認侵入住宅及竊盜未遂外,且衡以告訴人張水木、呂玉蘭均係稱伊等返回古厝時,大門已打開,則就此部分足見告訴人對於其等返回古厝前該處之大門如何遭人開啟、由誰開啟等情,自應無法知悉,益徵告訴人張水木、呂玉蘭明確指述被告解開該處大門串鎖及棉繩後開啟大門等語之證言,並非其等所親身見聞事實之證述,乃係夾雜其等個人主觀評價意見,則其等上開所證述內容,尚非全然無疑。
②另告訴人呂玉蘭就是否有財物遭竊一情,先係於警詢、偵查
筆錄中指稱僅看見被告翻找物品等語;惟其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述改稱:「那天我那些石頭是蓋菜脯什麼的,之前就被人拿走,那天那個石頭他去翻東西好像有拿走,我也有跟警察說,警察也有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則其就財物是否遭竊之重大客觀事實,於前後歷次證述已有矛盾不符之處,益顯其證言之憑信性尚非無疑。
③又況告訴人2人迭經警詢、偵訊、審理(審理部分僅有告訴
人呂玉蘭到庭證述)多次證述,其等2人均反覆、多次指述該處遭人多次竊盜等語(見偵查卷宗第37頁、第41頁、第11
4頁),甚且指述懷疑為附近之人所為,則告訴人等之證述內容係否能秉於本案事實陳述,而不夾雜其等過往遭竊經驗之想像或是主觀之臆測,實非無疑。
④再據證人即員警柯志和經本院審理中傳喚到庭具結後證述稱
:「到現場看到被害人張水木壓在嫌疑人張銘鐘上面,我就問張水木發生什麼事,他就說他偷拿我的東西,我就問說偷拿什麼,他說石頭,我就問說石頭在哪裡,張水木先生就一直講不出來,也沒辦法帶我去找那個石頭」、「現場聽到被害人是跟我陳述他來我家偷拿東西,我就問他拿什麼,他說石頭。(問:然後呢,石頭找不到?)石頭找不到。(問:有在庭院找嗎?)有,我有找。(問:庭院也沒有?)對,所以我就一直問被害人石頭在哪裡,那影片都很清楚,我有一直問石頭在哪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48頁、第351頁、第360頁);由上述可知本案發生後,經到場員警據報隨即到場處理時,即當場詢以告訴人張水木、呂玉蘭是否有財物遭竊一情,告訴人張水木、呂玉蘭就此重要事項當場告以員警告訴人張水木、呂玉蘭所有之「石頭遭竊」,惟卻始終無法交代石頭置落何處,且上開指述尚與其等嗣後於警詢證述所稱僅係看見被告翻找物品等語,顯然不符,益顯告訴人等之證述內容,確實有疑。
⑤綜上,證人即告訴人張水木、呂玉蘭之指證,既存在上揭矛
盾之處與事理未盡相合之瑕疵,復無卷存事證可供參佐,尚難資為判決之基礎。
⑵又經本院於107年6月21日審理程序中,就員警據報到場處
理時所配戴之密錄器光碟當庭進行勘驗,足見現場均未取獲任何告訴人等指述遭竊之石頭,且衡以當日告訴人張水木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第一時間之指述,先指稱被告拿石頭擋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復又改稱當場有看到被告偷拿石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第288頁);再改稱被告將石頭拿到芭樂樹下,其再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另告訴人呂玉蘭當日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第一時間之指述,則先指稱其僅是看見被告開門要進來(見本院卷第286頁)等語;復改稱被告偷拿石頭,偷拿走了,其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足認勘驗之光碟內容中告訴人張水木、呂玉蘭之言詞內容反覆,且亦與其等嗣後於警詢所證述稱看見被告翻找物品等內容不符,則其等迭次警詢、偵訊、審理中筆錄內容或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下陳述之內容,確顯有上開互相矛盾或不符之處,則告訴人之指述內容是否可信或有無添加個人過往經驗及主觀想像與臆測,已有可疑,實難憑採,此並有本院於107年6月21日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所配戴之密錄器光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之筆錄內容記載如下(見本院卷第285至291頁):
①影片一:
場景:甲男戴著手銬,腰部上綁著護腰,告訴人乙男、丙女,甲男、戊女、 丁男 均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放處旁,即住宅圍籬外樹旁(本院卷第133頁下方照片)。住宅前庭院的銀色鐵門,鐵門是打開的,鐵門前水泥地跟泥地交界處,水泥地上有一條細細的黑色繩子。
(以下台語)丁男:看那邊(指住宅內)乙男:他咬我(乙男舉起右手,指著右手臂)丙女:抓不住他,他現在看我們回來,他就跑,我們如果回去...。
乙男:繩子他給我解開。
丁男:繩子在哪裡,地上那個繩子嗎。對嗎。
乙男:我現在又再回去,又拿來綁的。
丁男戒護甲男至庭院中間。
己男與丙女在庭院前由丙女跟己男對話。
丙女向己男稱被告偷拿梅刺(台語)丁男:拿什麼,他拿什麼。
丙女:拿石頭,他拿石頭,他拿石頭給我擋路。
己男:他拿石頭幫你擋路。
乙男:對,他拿石頭,拿石頭給我擋路。
丙女:對,他拿石頭給我擋路。
乙男:給我擋兩次去了。
甲男...(聽不懂)叫他幫我試,說他沒空。沒空,我就
自己拿去試,試一試,...(聽不懂)丙女:他拿磚頭要丟我乙男:對,他拿磚頭要丟我。
丙女:你那麼狠。
甲男:叫他給我試,他說他沒空。
丙女:一台車給我敲壞,一台車是中古車,給我一直敲。
己男:石頭石頭呢?丙女:石頭被他(指被告甲男)搬走。
己男(問丙女):你說被告偷拿石頭,那石頭呢?丙女:那石頭...(聽不懂)甲男:我耳朵聽不到,我不知道。
己男:你來的時候,是什麼情形?丙女:我來他就給我開門,要進來拿,每次我們如果回去,每次我們如果回去。
己男:阿婆,你是看到他只有開門要進來這樣而已嗎?丙女:對拉。
己男:只有這樣而已嗎。
乙男:我走以後..。
丁男:(聽不懂)那傷害呢甲男:我躺著被他們夫妻踢的我...(聽不懂)丙女:沒有沒有沒有。
丁男:是傷害的現行犯嗎?己男:他們沒有要告嗎?丁男、己男:有沒有要提告?甲男:手我沒有給他弄。
丙女:沒有。以後不要給我偷東西。
乙男:我要告他丁男:看你拉,你要告他就要上法院己男:(指著被告甲男及被害人乙男說)你也去驗傷,你也去驗傷。
丁男:有沒有。他也受傷,你們也受傷,看你們要不要互告。
甲男:他踢我肚子。...(聽不懂)乙男:他那個是要那個,他用嘴巴咬我,我又沒有給他..。
丁男:但是甲男也是有(受傷),(手指被告甲男頭部)他這個不可能是自己造成的。
丙女:他踢我時候,自己去撞到芭樂。
乙男:那是他自己。
丁男:看你們拉,你跟你先生自己決定,看你們要不要告他
傷害,他這不是小偷,他也不是跟你偷拿有價值的東西。
丙女:他是跟我們偷拿石頭,石頭不是小偷嗎。
己男:阿婆,你看到他進來裡面而已,還沒有開始偷拿東西,對嗎。
丙女:有,他給我偷拿走了。他石頭把我偷拿走了。
己男:你沒有看到嘛。
丙女:有,我有看到。
乙男:有,我有看到。
丙女:他看到我,他就從這裡(帶警察往庭院外走)丁男:(對著被告講)誰叫你進來人家家裡,這不是你可以。
②片段二:
丁男:這不是你可以進來的。聽不懂嗎。
戊女:你不可以進來別人家裡。
(丁男帶著被告甲男亦隨同丙女及己男往住宅外走)丁男:(對著戊女)哈囉,這你先生嗎。他不能隨便進入別
人家,不要這樣,人家有同意你進入嗎。你進去後又亂拿人家石頭嗎。你比較不對,你在做什麼。兩個警察丁男、己男與被告甲男均在住宅門口等候丙女去找出石頭。(期間被告甲男與丁男、戊女談話,詢問被告甲男有無其他疾病。)戊女:有重聽。
丁男:並非重大疾病。
(丙女、乙男出現在螢幕上)丁男問:石頭在哪裡?乙男:他都來偷拿我東西走。
丁男:石頭呢?己男:這次沒有看到東西?只有看到開門嗎?丙女:有拉有拉。(手一直比被告住處方向)丁男:這次有沒有拿石頭。
乙男:有。
丙女:有拉。
丁男:石頭在哪裡。
乙男:石頭在芭樂樹下處(手比其住宅後方方向)丁男:被告有沒有拿走石頭。
乙男:他拿走了丙女:(手指被告甲男)你不要隨便開我車門(被告甲男站
在其自用小貨車旁之樹邊)丁男:石頭呢?乙男:他把我石頭拿走。我我...我又拿回來了。
己男:你又拿回來了?何時拿回來的?乙男:我來,抓到後,我又拿回來了。
己男:你今天是看到被告開門進去而已嗎?還沒拿嗎?丁男:你們今天看到到底什麼情形?乙男:他已經拿了。
丙女:他車子也給我弄壞。
己男:有看到嗎?乙男、丙女:有。
丁男:石頭在哪裡?我們現在就是要了解石頭在哪裡?丙女往自用小貨車後方走去。
③片段三:
乙男:我又將石頭拿回去芭樂樹下處。(帶著丁男、甲男
、己男往住宅前方走去,然後帶著己男往其住宅外後方走去)己男:他拿你石頭做什麼?乙男:擋我路。
被告甲男及丁男在住宅門口等待丁男:(對被告甲男稱)不可以進入人家家裡,你進來人家家裡偷石頭,還狡辯。
甲男:我這裡門沒打開,...(聽不懂)乙男:你過來看。(聽不懂)此時乙男從外圍走入畫面裡面,但手上並未取得石頭乙男:他拿我的石頭,我抓他的時候,他給我石頭丟在XX(聽不懂兩字)下面。
甲男:...你跟你老婆不要給我過...乙男:他擋我路擋三次甲男:他給我綁成這樣。
丁男:你就亂來阿。隨便進來人家家裡。
甲男:我沒有打開他門。外面那裡而已。
丁男:門被你打開了。
甲男:他自己開的。
丁男:石頭怎麼拿的。
甲男:我沒有進來屋子內。
丁男:石頭怎麼拿?甲男:我沒有進去屋子內。
⑶又查,公訴意旨雖提出告訴代理人張麗琴於偵訊時之證述及
陳述意見為證據,惟告訴代理人張麗琴於案發之時,並未親自在場目睹本案之經過,其所為之證述內容及意見之陳述均係聽聞而得,而非親身所見所聞,為傳聞之供述證據,自不得採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基礎。另起訴書所載之「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被告身心障礙手冊」等證據,亦均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無從據上開公訴人提出之證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無故踰越告訴人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鐵門後侵入該處,在該址庭院內翻找有價值之物品,而有竊盜之著手行為云云,即屬無據。
⒉被告之行為是否已使告訴人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部分:
⑴按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
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30號明揭此旨。至其中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⑵證人即員警柯志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現場看
到被害人張水木壓在嫌疑人張銘鐘上面,在房子外面芭樂樹下,把張銘鐘壓在地上,2個都在地上,張水木大概170公分左右有駝背,跟張銘鐘比起來稍微高壯一點,現場看到就是張水木先生壓著張銘鐘」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第37
3至375頁);另證人呂玉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稱:「被告踢到芭樂樹頭就跌倒了,伊先生(指證人張水木)就趕快把被告壓住,伊趕快打給伊女兒叫她報警,伊回來時變成被告在上面伊先生在底下,伊看到伊先生用腳把被告夾住,警察來的時候,伊先生還把被告卡著,伊站在旁邊看沒有離開,一直到警察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30至332頁),據上證人證述之內容,足認被告雖有對告訴人張水木、呂玉蘭之身體施以傷害行為,但告訴人張水木為了不讓被告逃跑,依然能夠與被告拉扯扭打,再加上告訴人張水木身形較被告高大,且得以壓住被告,使被告無法脫逃,足見被告對告訴人張水木、呂玉蘭所為之傷害行為,並未達妨礙告訴人張水木、呂玉蘭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而令渠等難以抗拒之程度。
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行為其不法之內涵顯尚不足以與強
盜罪之不法內涵等量齊觀,難認構成準強盜罪之犯行,是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未洽。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何竊盜、準強盜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行為,依照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傷害論罪科刑部分,於法律上係論以一罪之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黃思惠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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