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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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原告 吳尚臻 被告 吳江海
陳阿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4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是原告依法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另原告起訴未表明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提供請求回復繼承權之不動產即南投市○○○段○○○○○○○號土地之謄本,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以107年度家補字第6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繳費,上開裁定已於107年10月5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原告,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書狀或資料,亦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少家紀錄科查詢簡答表2件附卷足參,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