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9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明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所為之107年度簡字第10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343號,經改以簡易程序處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而科以較輕之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審以累犯規定論處,並考量一切情狀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犯罪情節、目的等一切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是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所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本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規定適用,被告復未供出令偵查機關得以查察之上手,且依查獲當時情狀亦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適用餘地,是上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