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駱寶玉 代理人 楊啟志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駱寶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任職於宏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昕公司),民國105年2月迄今薪資共31,750元。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9,500元、交通費2,000元、電信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約1,500元。債務人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每人每月各3,000元,合計共9,000元。
並須支付父母親每月扶養費用3,000元。債務人名下僅有保單4紙、郵局存款265元及第一銀行存款225元。而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為2,198,323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而今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198,323元,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為清理債務,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乃聲請更生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4-26、142-143頁),可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定義之消費者,且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惟協商不成立之事實,應足認定。
四、查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然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件債務人於97年12月22日向國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協商期間,各金融機構總債權金額合計1,084,278元,債務人表示每月可還款金額為3,000元,債權人遂提供前置協商最優惠還款條件即180期、0%,每期還款6,024元之清償方案供其參考,惟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此還款方案,並欲直接聲請更生程序,兩造協商無結果,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有國泰銀行105年6月29日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呈核明細表、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95年度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信用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7-123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五、經查:㈠債務人主張其自105年2月起任職於宏昕公司,105年2月迄今
薪資共31,7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第一銀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33、38、140-141頁)等件供參。
查債務人確實任職於宏昕公司,有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系統、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90-96頁)在卷可稽。本院依職權向宏昕公司函查債務人薪資明細,依債務人自105年3月起至105年5月止三個月之薪資總額為59,735元(計算式:105年3月薪資實領合計21,195元+105年4月薪資實領合計18,340元+105年5月薪資實領合計20,200元=59,735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9,912元﹝計算式:59,735元÷3個月=19,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宏昕公司105年6月29日民事陳報狀、債務人105年3月至5月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在卷可稽。故債務人每月至少應有19,912元之收入,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本件債務人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膳食費9,500元、交通費2,000元、電信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約1,500元。並提出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104年4月電費通知及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至6月水費通知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49、157-164頁)為證。查債務人之住所地為臺南市,本院審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1,448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㈢債務人支出扶養費部分:
⒈債務人復主張其育有3女分別為 王玟鈞 、 王亦潔 、 王妍雯 ,
王玟鈞名下有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1份;王亦潔、王妍雯名下各有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1份,保險費均由債務人之配偶繳納,而3女之扶養費用由債務人與配偶每月共同負擔,債務人支出9,000元(每名子女之扶養費3000元),並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王玟鈞就讀之育智幼兒學校安親班收據聯、台南市崑山國小附設幼兒園學費繳費憑單、台南市崑山國小繳費憑單、台南市永康區崑山國民小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王亦潔就讀之私立聖心幼稚園收費收據、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生保險保險單(見本院卷第
9、150-156、165、47-52頁)供參。而債務人之女王玟鈞係00年0月00日生、王亦潔係00年0月00日生、王妍雯係000年0月00日生,皆尚未成年,依法應受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且除王玟鈞103年度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10,000元外,債務人其餘二名子女於103、104年度並無所得,三人名下皆無財產,有電子稅務閘門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4-89頁)在卷可稽,堪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債務人負擔每位子女各3,000元之扶養費亦未逾越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費經與配偶分攤計算後之5,724元(計算式:11,448÷2=5,724),是債務人主張負擔其三名子女扶養費9,000元,應認合理可信。
⒉債務人並主張其與姊2人共同扶養父母親,父親 駱進義 已年
屆65歲,母親駱 陳咏姿 自年輕迄今均係家庭主婦,並無在外工作,現又患有老年性白內障,視力不良,亦難找尋工作,故債務人每月需支出3,000元之扶養費,並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耕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1、144、148頁)。查:
⑴債務人之父駱進義103、104年度所得分別為27,828元、5,14
4元,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約1,374元,〈(27,828元+5,144元)÷24=1,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有1994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1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0-81頁)可資為憑,又其自105年5月起按月領取老人年金,每月4,534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7月4日保普生字第10510088080號函(見本院卷第136頁)在卷可稽。本院參諸債務人父親已高齡,現每月平均雖有5,908元(計算式: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約1,374元+老人年金4,534元=5,908元)之收入,亦不足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酌債務人前開主張扶養費1,500元之金額並未逾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經扣除父親每月領有之老人年金、平均月收入在與其姊平均分攤之扶養費2,771元〈計算式:(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老人年金4,534元-平均月收入1,372元)÷2人=2,771元〉。故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1,500元,尚屬合理適當。
⑵債務人之母 駱陳咏姿 103、104年度所得分別為7,707元、8,5
53元,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約678元〈(7,707元+8,553元)÷24=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有財產總額2,997,000元之不動產2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2-83頁)可資為憑。又債務人之母現年62歲(00年生),雖尚未屆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然查其於63年2月21日自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廠退保後即未再投保,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100頁)可稽,並參酌債務人提出之駱陳咏姿患有老年性白內障診斷證明書,勘認駱陳咏姿確實並無工作收入,且因患有老年性白內障難尋工作,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酌債務人前開主張扶養費1,500元之金額並未逾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經扣除母親平均月收入所得在與其姊平均分攤之扶養費5,385元〈計算式:(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平均月收入678元)÷2人=5,385元〉。故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1,500元,尚屬合理適當。
⒊從而,債務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共12,000元(計算式:三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9,000元+債務人之父母扶養費共3,000元=12,000元)。
㈣基此,依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9,912元,扣除債務人目前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1,448元及扶養費12,000元後,已無餘額。債務人顯然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國泰銀行提出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6,024元之協商方案。遑論債務人除金融機構之債務外,另有其他2家資產管理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亦需清償,有國泰銀行105年6月29日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第107、24-26頁)在卷可佐,堪認債務人對所負債務確有不能清償之情。又債務人主張其名下有郵局存款265元、第一銀行存款225元、保單4紙,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鳳山鳳松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第一銀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影本、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單、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見本院卷第12-14、37-38、44-52頁)為證,查:債務人名下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8-79頁)在卷可查。又債務人於郵局投保之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雖有解約金39,929元,然其非要保人應無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債務人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富利世代終身保險截至105年6月22日之解約金為129,721元;債務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三紙解約金分別為1,175元、396元、54,155元;債務人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皆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兼殘廢保險金、各項醫療保險金受益人,無終止契約之權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8日壽字第1050108958號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5日中壽保規一字第1050001943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3日(105)南壽保單字第C1083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4日全球壽(客)字第1050714007號函(見本院卷第128-135、166-167、171、173頁)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縱然領回終止保單契約金及其所有保單予以解約,取得金額僅185,447元(計算式:129,721元+1,175元+396元+54,155元=185,447元),如再加計債務人於郵局存款265元(見本院卷第37頁)及於第一銀行存款225元(見本院卷第38頁)(計算式:185,447+265元+225元=185,937元),共185,937元,亦難認其數額得以清償聲請人所負高達上百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6-57頁)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前置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9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