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34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羿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撤銷。
黃羿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黃羿太於民國104年5月12日晚間9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友人 江俊葦 (已於107年12月29日死亡),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長順街與三福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應注意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無障礙、無缺陷,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 李靜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子張○承(年籍資料詳卷,未成傷),沿三福街左轉長順街往南方向行駛,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李靜玫因此倒地,受有右側腕部、膝部及足踝多處擦傷及扭傷等傷害(業經撤回告訴;另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詎黃羿太明知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已肇致上開交通事故,可預見李靜玫因本案事故而受傷,竟基於縱已肇事致人受傷仍決定離去事故現場之肇事逃逸故意,未為任何救護、撥打電話請警消人員前來救護,或留下任何連絡之方式,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
二、案經李靜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具狀聲請進行測謊鑑定,雖測謊鑑定之證據容許性在學理上備受爭議,但目前最高法院並未否定測謊之證據能力,而是要求事實審法院,不能以測謊作為有罪或無罪判決的唯一證據,本案被告是出於主動、自願性同意,原審法院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而本案測謊施測人具備良好之測謊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且於實施測謊前,已對被告告知權利、得拒絕受測,經被告自陳於測謊前1日之睡眠時間與身體狀況正常,並無服用藥物、飲酒,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儀器測試並簽具測試具結書,而測試時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試儀器運作正常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6日刑鑑字第1080500276號鑑定書(含所附之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等資料)附卷(見原審交訴緝1卷第155頁至第161頁)可憑,前述測謊鑑定書之形式,已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應具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羿太(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所有權人,因於案發當天晚上8點左右接到江俊葦的電話,他請其開車去 彰泰 國中附近載他至彰化師範大學,其依約前往,但江俊葦怕其剛下班太累,故在途中換成江俊葦駕車,其則坐在副駕駛座,車禍當時其在睡覺,其不清楚有發生擦撞,直到翌日江俊葦才跟其說已經發生車禍,但他沒有說是否有人受傷,所以其沒有去報警,後來接到警方的通知,才知道這件事情;復辯稱:其下班跟江俊葦通電話,去找江俊葦,約在他的租屋處,因為其下班後滿累的,所以換他開車,行駛中跟人發生擦撞,沒有下車就直接開走,後來換其開,把車子開回去 云云 。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違
規闖越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靜玫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腕部、膝部及足踝多處擦傷及扭傷等傷害,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人並未於肇事後下車察看、報警、聯絡救護車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隨即駛離,嗣因路人 林依宸 記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號,經承辦員警通知林依宸協助調查,且調閱現場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李靜玫於警詢時、偵查中(見偵卷第6至7頁、第79頁)、證人江俊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見偵緝卷第17至18頁,原審106交訴緝1卷第120至127頁)、證人林依宸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3頁)證述明確,復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1至32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3至42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7至48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6年2月6日彰警分偵字第1060004171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原審106交訴緝1卷第38至39頁)在卷可參,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肇事時其並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而係證人江俊葦駕駛置辯,然查:
⒈證人江俊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駕駛
該自用小客貨車到彰泰國中載其,要送其去永樂街找朋友,2人在彰泰國中附近的統一超商見面後,其跟被告先在車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其在副駕駛座滑手機、講電話,行經泰和街的時候,突然聽到砰一聲,車子也有震動,但被告直接駛離,所以其詢問被告是否撞到人,被告就說是,其追問為何不停車,被告回稱他會怕,所以其就趕快請被告在三民市場金沙遊藝場停車,下車再請朋友過來載其;其當時在施用毒品,所以大概知道其有案件要執行被通緝中,而警方也有來住處找其;本案不是其開車的,其從頭到尾都坐在副駕駛座等語明確(見原審106交訴緝1卷第120至127頁)。
⒉證人江俊葦就其請被告開車前來搭載而與被告同車,肇事時
確係由被告駕駛,被告明知其已肇事而逕自駛離等情證述甚詳,雖證人江俊葦與被告的利害關係相反,且依證人江俊葦上開證述可知,其有施用毒品且另案通緝待執行,倘係肇事者,固非無掩飾隱匿其為該自用小客貨車駕駛以免遭查獲之動機。就被告所辯,其當時在彰泰國中搭載江俊葦前往彰化師範大學,惟在途中換由江俊葦駕駛云云,然依據卷內GOOGLE地圖顯示,根據行車路線不同,上開地點行駛距離約為1.9公里、2.4公里、2.7公里,距離不遠,行車時間分別為:7分、8分、8分(見105偵緝269卷,未編頁碼),堪認行車時間不長、距離非遠,而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所有權人,又特意駕車前往彰泰國中附近搭載證人江俊葦,當無因恐疲累而在途中換手駕駛之必要。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開車的人是江俊葦,當時其下班跟江俊葦通電話,剛好去找江俊葦,約在他的租屋處,因為其下班後滿累的,所以換他開車,行駛中跟人發生擦撞,沒有下車就直接開走,後來換其開,把車子開回去,事故後多久換其開不記得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依其所述,被告駕車前往搭載證人江俊葦,旋以下班太累為由更換江俊葦駕駛,嗣後再換由被告駕駛等情,以此短距離駕車行駛過程中一再更換駕駛之說詞,顯與常情不合。且證人江俊葦於105年2月7日另案通緝到案,經檢察官於105年2月8日訊問後即發監執行,此觀諸訊問筆錄及臺灣彰化地方院檢察署點名單可憑(見105偵緝91卷第16至18頁),倘確係其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惟既已經緝獲送監執行,自無為免送監執行而再於偵審中結證時復行掩飾其為該車駕駛之必要。參以被告既係該自用小客貨車車主,且肇事前確係由其駕車前往搭載證人江俊葦,則該自用小客貨車係由被告駕駛時肇事逃逸,當與事理不悖。證人江俊葦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⒊又就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中歷次辯解觀之:
①被告於104年6月19日警詢時辯稱:江俊葦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長順街與三福街口時與一部機車發生碰撞,當時其說:「死阿,撞到人了」,江俊葦有減速稍微停頓,但之後直接加速駛離,因為我們當時嚇到,所以沒有留在現場云云(見偵卷第1頁至第4頁)。
②又於105年5月10日偵訊時辯稱:其當時坐在副駕駛座;撞到
後我們都沒有下車就開走,當時車內有放音樂,沒有感覺撞到人,其躺著休息,其不清楚撞到的過程,因當時其躺著,沒看到該機車,當時放音樂聲音很大聲;撞擊應該不大,其音樂聽不太出來;隔天下班其去洗車,才知道車門有凹進去,過沒幾天警察就來找其,表示有人報案,其才知道撞到云云(見105偵緝269卷第5頁至第6頁)。
③復於108年8月20日原審審理中辯稱: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其
在睡覺,所以並不清楚曾經發生擦撞,直到隔天,江俊葦才告訴其這件事情,但他沒有說有人受傷,所以其沒有去報警,後來收到交通隊通知,其才知道云云(見原審108交訴緝1卷第326頁)。
綜上,被告或辯稱事故發生時其在場表示「死阿,撞到人了」云云,或稱其在睡覺云云,或稱其在聽音樂云云,且就如何得知發生事故一節,或稱碰撞時因嚇到沒有停留現場、或稱隔天洗車才知道車門凹進去,過幾天警察告知才知道,或稱第二天江俊葦才告知發生事故云云,就事故時過程及如何得知肇事等親身經歷單純過程之說詞數易其詞,前後供述不一,內容迥若霄壤,益徵被告之辯解,當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再依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報告顯示,本案以區域比對法進行
測試,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本案車禍發生時坐在駕駛座上,但經測試結果,呈現不實反應等情(見原審108交訴緝1卷第155頁至第161頁),亦堪佐證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乘坐該車在副駕駛座、肇事時並非由其駕駛云云,當係虛妄,不足採信。
⒌又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 唐勝宏 以證明江俊葦於肇事逃逸
後,曾告知唐勝宏上情,且係江俊葦求被告出面頂罪云云。而證人唐勝宏雖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跟被告、江俊葦都是朋友關係,案發當天晚上,江俊葦有來找其,他跟其說他跟朋友借車,因為發生事故而翻車,剛好事故地點在其住處附近,而且他說沒有駕照,之後江俊葦請其載他回家,因為當時是半夜,所以其請他再找別人,隔天其去上班的時候,經過江俊葦所述的事故地點,剛好有看到一台黑色的汽車翻車,之後其有跟被告見過面,其記得被告有跟其說,當時是江俊葦駕車發生事故的云云(見原審108交訴緝1卷第307頁至第320頁)。然證人唐勝宏於原審審理中原先證稱江俊葦當時告知其本案為「黑色汽車翻車」事故,且唐勝宏亦於翌日到事故地點確認此事無誤云云,但本案為肇事逃逸案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未在現場翻車而停放在肇事現場或附近之情事,且被告及證人江俊葦均陳明該車確已離去現場,顯見證人唐勝宏證稱江俊葦告知其事故翻車及其事後到現場查看確見翻車一事,並非實在。而本案自用小客貨車車身為白色,有車輛照片(見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頁)可憑,顯非如證人唐勝宏所稱之黑色或相似之深色,經原審法院審理中質疑唐勝宏之說詞,唐勝宏始改稱:其是隔天在住家附近看到翻車,其自己以為是江俊葦前天講的事故,所以才會聯想在一起云云,此證言轉折變化甚大,內容南轅北轍,憑信性甚低。且證人江俊葦早在104年1月15日業已經取得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可憑(見偵卷第45頁),亦與證人唐勝宏證稱江俊葦因為沒有駕照所以逃離云云,明顯不符。再者,證人唐勝宏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供稱:後來黃羿太寫信請其出來作證等語(見原審108交訴緝1卷第315頁),益徵證人唐勝宏應係受被告委託而到庭故為有利被告之證詞,且所證述內容復與本案之客觀肇事情節不符,堪認證人唐勝宏於原審證述,當係刻意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
,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事故地點即彰化縣○○市○○街○○○街○○路0000000號誌之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被告肇事當時天候為晴,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闖越紅燈致證人李靜玫受傷,其顯有過失,且證人李靜玫係因其過失行為而受傷,是其過失行為與證人李靜玫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當屬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肇事」至明。
㈣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知悉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與證人李靜玫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就機車若因與汽車發生撞擊,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汽車車身外殼撞及機車騎士身體,或機車遭撞倒地過程中,騎乘機車之人輕則可能受有擦傷或挫傷,重則可能受有撕裂傷或骨折等程度不一之傷勢,是被告既知悉其已肇致本案事故,證人李靜玫並因此人、車倒地,堪認其顯能預見本案事故可能致證人李靜玫受傷,故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原應留置於現場協助救護證人李靜玫,然其卻駕車離去,不僅未對證人李靜玫實施必要之救護或協助,亦未報警處理,復未留下可供聯絡之個人資料,其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辯以其並非肇事駕駛云云,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本院之判斷: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文:「…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於102年修正後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另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待現場、報警,固應予非難;然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證人李靜玫所受上開傷勢尚非屬甚重,且就被告之自用小客貨車及證人李靜玫之機車損壞情況觀之,雖有刮擦痕跡,外觀尚屬完整,有車損照片可參(見偵卷第35至38頁、40至42頁),且現場亦有目擊證人林依宸記下車牌,肇事時間並非人車稀少之深夜或凌晨,亦非人煙罕至地段,堪認被告肇事後離去尚不至發生難以彌補之危害,被告逃逸就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於客觀上所造成之危險及損害非鉅;認對被告縱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未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尚有未合。⒉原審判決就量刑審酌「…而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此雖屬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經坦承全部犯行之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等情,然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量處最低刑度,其量刑理由與主文諭知刑度顯有矛盾;且被告係闖越紅燈等違規肇事,亦未與證人李靜玫和解,犯後非惟否認犯行,猶推稱係證人江俊葦駕駛肇事,縱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原審量刑審酌既稱就被告之犯後態度而為負面評價且說明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卻量處酌減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因犯罪而遭判處罪刑之紀
錄,雖不構成累犯,然其前科紛繁,素行不佳,因違規闖越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證人李靜玫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過失程度非輕,證人李靜玫並無任何肇事責任,被告於肇事後,並未救護告訴人,反而駕車離去,造成證人李靜玫之生命、身體法益受到威脅,且本案於104年5月發生後,被告未能與證人李靜玫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迭經通緝始行到案,證人李靜玫雖於原審審理中撤回本案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且表示:這個案件已經很久了,其不想再來法院,所以要撤回告訴等語(見原審106交訴緝1卷第48頁之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另斟酌證人李靜玫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爺爺、奶奶同住,房子是自己家的,入監前在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及直銷,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每個月要幫忙負擔房貸約8,000元,但沒有其他負債或貸款(見原審108交訴緝1卷第327頁)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檢察官雖求刑有期徒刑1年4月,然本院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且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上開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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